法規名稱: 教師請假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條文關聯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
          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前檢查、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
    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
    假日)內為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及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
,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五款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五
          項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將現行「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
          陪產檢及陪產假」,給假日數由五日增為七日,並明定陪產檢
          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至陪產之請假仍於原陪產假
          所定請假期間為之。
    (二)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相關文字。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依性工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受僱者依該法第十四條至第
    二十條規定申請生理假、產假、因安胎事由所需之假、產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處分
    。以教育人員亦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為落實教師之權益保障,爰增
    訂本項規定;又該項所稱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包含事
    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及休假。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