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檢察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公平之
人事制度,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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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審議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任用、
升遷、轉調、重大獎懲及申訴案件暨辦案書類成績審查等事項。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事處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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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
員八人由常務次長二人、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高等
法院分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擔任;另代表委員八人
如左: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六個選舉區,每區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
人如左:
1.臺北、士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2.板橋、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3.苗栗、臺中、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4.雲林、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5.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6.臺東、花蓮、宜蘭、澎湖、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互選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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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
(一)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務三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或申誡以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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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代表委員互選產生方式係由各級法院檢察署依據現有檢察官、主
任檢察官(不含停止辦案人員)為選舉人,製作空白選票,由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調辦事檢察官於調辦事檢察署
投票。
其辦理機關如左: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委員由該署自行辦理。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暨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區代表委員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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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選舉結果由辦理機關於六月二十日前報部,由本部發給本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聘書。代表委員出缺、調離原選舉區或出國進修達
六個月以上者,應由各該審級或選舉區檢察署次高票者遞補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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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應報請
部長或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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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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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指定有關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
意見。但會議事項涉及本部行政執行署、處行政執行官、主任行政執
行官、處長、副署長或署長回任檢察官事宜時,應邀請本部法律事務
司司長及行政執行署署長列席表示意見。
審議之案件得經決議推派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前,暫
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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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涉及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秘密事項之討論
或決議應嚴守秘密。出席人員遇有涉及自身或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
姻親之議案時應行迴避。
代表委員於任期中,有關本身之遷調案件,不予列入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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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議決案件,應速報部長核定後發布,但發布前,部長如認有再
加審查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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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為審查候補、試署、實授檢察官之辦案書類成績,由本部部長
就左列人員中指定(或聘請)審查委員先行審查之,其任期為一年
。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三)其他富有法律素養及司法實務經驗之人員。
前項成績之審查應經審查委員三人分別評定分數,加具評語,提本
會審議,以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辦案書類成績,經審查平均不滿七十分而審查委員所評定分數相差
二十分以上者,應另請審查委員三人重行審查之。
重行審查仍不及格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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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開會時間,如無特殊事故,均定於每月第二個星期三下午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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