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公平審議有關人事案件,設人事甄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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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人員陞任遷調之甄審。
(二)本局國內外進修人員之甄審。
(三)本局駐外人員之甄審。
(四)本局模範公務人員、優秀工作人員之甄審。
(五)調查班輔導員之甄審。
(六)局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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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中委員九人,為
指定委員,由局長就本局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其餘委
員五人,為票選委員,由本局委任職以上之現職人員,以無記名單記
法票選產生之。
前項票選委員,由本局各單位分為下列五個選舉區,各票選一人擔任
:
(一)局本部及幹部訓練所。
(二)臺北地區。
(三)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地區。
(四)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地區。
(五)基隆、宜蘭、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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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票選委員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擔任委任職以上職務,並在該選舉區內連續服務滿三年者。
(二)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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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期滿得連任。當然委員調(離)職,由接任
者遞補;指定委員出缺,由局長重行指定;票選委員出缺、調離原選
舉區、受申誡以上處分或留職停薪,由各該選舉區次高票者遞補,如
無次高票者,應即辦理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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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應配合人事業務需求,採不定期方式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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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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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評審案件時,得通知有關單位主管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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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甄審案件之幕僚作業,由人事室辦理,對於議案中擬審議人員之
基本資料(包括學識才能、品德操守、工作績效、發展潛力等),應
先行蒐集彙整,以供出席委員審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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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決議事項,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三日內,連
同會議紀錄報請局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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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於甄審案件之評審及其
他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及有遺漏舛誤情事;其涉
及本身、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議案時,應行迴避。如有
違反,依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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