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踐行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設置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規定,以落
    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
    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
    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
    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身心健康。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
    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

三、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任期六月,期滿得續聘。
    非當然委員經延聘後,發現有不符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或因其他
    事由致不宜擔任委員者,監獄得隨時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聘,另行遴
    選適當人士聘任之。

四、假釋審查委員會由典獄長擔任召集人,所需工作人員就機關員額內派
    兼之。

五、假釋審查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為原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於會前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六、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
    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七、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費
    用由各監獄相關經費項下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