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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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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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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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
取費用,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一、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政府資訊外觀型式逐漸多樣化,然考量政府機關
設備之有限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以
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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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
前項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依所需電子
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民眾電子化需求漸增,明定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
存媒體離線交付,爰增訂第二項。
三、明定政府資訊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
體外,應依所需電子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爰增訂第三項。另機
關及申請人雙方均應確保交付電子檔案之安全性及資訊安全,自不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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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得免徵收或減半
徵收。
〔立法理由〕 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資訊係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
費用得予「減免」,爰修正為「得免徵收或減半徵收」,俾符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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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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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
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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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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