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
取費用,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一、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政府資訊外觀型式逐漸多樣化,然考量政府機關
    設備之有限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以
    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
前項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依所需電子
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民眾電子化需求漸增,明定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
    存媒體離線交付,爰增訂第二項。
三、明定政府資訊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
    體外,應依所需電子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爰增訂第三項。另機
    關及申請人雙方均應確保交付電子檔案之安全性及資訊安全,自不待
    言。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得免徵收或減半
徵收。
〔立法理由〕
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資訊係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
費用得予「減免」,爰修正為「得免徵收或減半徵收」,俾符本法之規定
。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法務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
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