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律師職前訓練分發學習,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簡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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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訓
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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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導律師對學習律師之學習,應本乎熱誠,詳為指導,以充實其專業
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加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
基本能力。對於左列各點,尤須為重點之指導:
(一)律師之社會責任。
(二)律師對當事人之責任。
(三)律師與司法官之正當互動與相互尊重。
(四)交際應酬之正確觀念及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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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導律師於同一時間內負責訓練之學習律師至多五名,在其指導學習
律師學習期間,如需短期出國,請覓妥具同一資格之指導律師,並通
知訓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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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導律師於學習律師實務訓練期間之勤惰、學習態度、品德修為及禮
儀應對應予輔導及考核,並隨時主動與訓練所保持聯繫。學習律師如
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指導律師應即通知訓練所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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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導律師於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對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成績,應
為合格或不合格之評定,逕送訓練所;於學習律師自行離訓或有退訓
原因事實時,應即通知訓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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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習律師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狀或文稿,聽從指導律師教導
審核,如有不當,應即修改或重行擬作。指導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時,
學習律師應隨同在場旁聽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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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習律師於學習期間,得隨時主動與訓練所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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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習律師應專心接受職前訓練,虛心接受指導,自律自治,遵守律師
倫理規範,按時到指導律師事務所學習,如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
、不當之行為、無故不到、遲到早退或其他違規情事者,一律按所規
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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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情事者,應即
報請訓練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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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務部及訓練所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情形,並得邀請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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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簡則陳報法務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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