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財產之使用、保管、維護確
切實行分層負責起見。
特遵照國有財產法及有關施行細則,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訂
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所稱之財產,指本局使用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器具、儀
器、圖書、機器交通工具等,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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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產登記:
(一)本局為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登記依照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備置下
述登記憑證,並係多種財產組合,附有從屬設備,應將其組成之
財產詳為登記。
(二)財產之登記以原價為原則,其原價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之估
價為準;若係多種財產組合,附有從屬設備,應將其組成之財產
詳為登記。
(三)七處事務科為財產登記單位,負本局財產總登記與管理之責,其
所為之登記應與會計室帳目相符;事務科以各單位所填寫之財產
增加單、領物單、毀損報廢單等財產增減登記之憑證。
(四)各單位因請購受贈等事由增加之財產,須於驗收後填寫財產增加
單、領物單送事務科登記;由事務科統籌購置之財產,分發各單
位併驗收後,亦需填寫財產增加單、領物單送事務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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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之管理:
(一)各處、室、會、所、中心、組、站為財產經管單位,各經管單位
應指定專人為財產經管人,負責該單位全部財產之保管,對單位
主管負責,而各使用人則對經管人負責。如圖示:局長第七處事
務科各經管單位(設一經管人)使用人。
(二)各經管單位經管人、使用人有異動時,須辦理財產交換,經管人
有異動時直接向七處負責;使用人異動時僅需向所屬單位經管人
辦理移交。
(三)各單位主管對其經管、使用之財產,負有監督管理及養護責任,
並應隨時明瞭實際使用狀況及妥為災變之防護措施。各類財產卡
應連續使用,不因年限變更而更換。
(四)各類財產卡建立,應依財產種類集中管理,以免散失;各單位驗
收接管財產時,應逐項點收,若有不符則不予簽收,並查明原因
及追究責任。
(五)各單位財產非經單位主管核准,不得借、租或攜出辦公室外,局
內各經管單位財產之移轉,須經事務科登記。
(六)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各單位應自行對所管理之財產實施盤點,
另由七處會同監證單位(會計室、政風室)執行抽查,若有溢虧
之財產,應即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辦財產增、減登記,財產無
故損少者,經管單位應查明責任,報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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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之減損與報廢:
(一)各單位主管應隨時督促財產經管人、使用人克盡管理養護之責,
因未盡責而致財產蒙受損失者,須負賠償責任。
(二)各單位財產報廢時應填寫財產毀損報廢單,並經監證單位驗廢後
,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銷燬等方式處理;報廢之財產,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
(三)財產若有遺失損壞,應依殘餘價值辦理賠償;若遇意外事故而致
損失者,應檢附相關證件報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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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辦法經簽奉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得照事務管
理手冊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處理,並得隨時提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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