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公正、公開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遴
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
條之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人員具有下列資歷之一,表現優異,品操良好者,得優先遴任之
:
(一)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
(二)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以上,或曾調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三年以上,且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
官一年以上。
(四)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二年以上,且現任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以上。
(五)現任或曾任法務部司、處、室主管、副主任、參事以上之司法行
政職務一年以上,或現調(曾調)法務部辦理司、處、室主管、副主
管、參事以上事務一年以上。
(六)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一年以上,且現任行政執行處處長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七)曾任行政執行處處長以上職務二年以上,且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以上。
(八)現任或曾任司法官訓練所組長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
條之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人員具有下列資歷之一,表現優異,品操良好者,得優先遴任之
。
(一)現任或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年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
(三)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年以上,現任法務部司、處、室主
管、參事以上之司法行政職務或現調法務部辦理司、處、室主管、參
事以上事務。
四、法務部部長於遴任檢察長前,應由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
下稱檢審會)召開遴任檢察長諮詢會議,參考品德操守、學識能力、統
御領導、行政協調、敬業態度及業務績效等評量因素,提出適任檢察長
人選之建議意見。
五、檢審會依第四點規定向法務部部長提出適任檢察長之建議人選時,以
提出擬任檢察長職缺二至三倍之建議人選為原則。但同一審級職缺少於
三人時,至少應提出六名建議人選。
六、檢審會之委員因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之資歷而於諮詢會議中,討論涉
及其本人被遴任事項時,應行迴避。
七、法務部部長應參考檢審會所提之建議人選、檢察長定期評鑑結果及其
他相關意見,遴選適當之檢察長人選派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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