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聾啞及不通曉國語人士訴訟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本注意事項之規範目的。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
    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案件。
    本注意事項所稱通譯,指檢察機關現職通譯、特約通譯及其他經檢察
    官選任執行通譯職務之人。
〔立法理由〕
一、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
    象。
二、實務上,檢察機關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以外之人亦有經檢察官選任執
    行通譯職務之例(例如:機關指派之臨時通譯或當事人合意選任之通
    譯等),其等執行職務與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之性質相同,爰於第二
    項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通譯之定義。

三、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宜主動了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
    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為了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要
    ,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如附件)
    之方式,告知其可提出傳譯需求。
〔立法理由〕
為保障聾啞人、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明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
,宜主動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實際需求為其選任
通譯。為了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要,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
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之方式,告知其可提出傳譯需求。

四、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
    ,始得選任特約通譯。
    檢察官辦理案件時,如檢察機關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
    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指派熟諳
    該國語言或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參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建置特約
    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應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始得選任特約通譯。
二、特約通譯之人數與語言類別有限,且多數為另有正職之專業人士,實
    務上未必能夠配合檢察官開庭時間,爰參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如
    檢察機關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
    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構)(例如外國駐我國代表處)協助指派熟
    諳該國語言或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五、檢察官辦理案情繁雜之案件,得選任二名以上之通譯分任主譯及輔譯
    。
    主譯傳譯時,輔譯應始終在庭,並專注留意主譯傳譯之正確性。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傳譯正確性,避免發生誤譯情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檢察官得選任數人充
    任通譯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辦理案情繁雜之案件,得選任二
    名以上之通譯分任主譯及輔譯。
二、為確保傳譯之正確性,於第二項明定主譯傳譯時,輔譯應始終在庭,
    並專注留意主譯傳譯之正確性。

六、檢察官應視實際開庭情形,酌定休息時間,避免通譯執行職務過勞而
    影響傳譯品質。
〔立法理由〕
通譯傳譯時須保持高度專注,為避免因開庭時間過久、傳譯內容過多等因
素致其過勞而影響傳譯品質,爰明定檢察官應視實際開庭情形,酌定相當
休息時間。

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自備傳譯人員,檢察官為選任前,應主動瞭解該傳
    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及其與受訊問人之關係,並徵詢其他受訊問
    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通譯係由檢察官選任,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自備傳譯人員,仍應由檢察官依法選任通譯,始符法律
規定。為確保傳譯人員之適任性與公正性,避免損及被傳譯人訴訟權益,
檢察官應主動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所備傳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及其與
受訊問人之關係,另應徵詢其他受訊問人之意見,給予彼等陳述意見或依
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聲請拒卻通譯之機會
,以兼顧彼等訴訟權益。

八、各檢察機關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及開庭報到處應備置使用通譯聲請
    書,俾利需要傳譯服務之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填寫。
〔立法理由〕
為落實聾啞人、不通曉國語人士訴訟權益之保障,明定各檢察機關應於單
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及開庭報到處備有使用通譯聲請書,供有傳譯需求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