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分署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流程,俾利本分署同仁有所遵循,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揭示本要點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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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拍賣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通訊投標:
(一)有圍標之虞。
(二)因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或義務人申請,認為
適當或有其他必要之情形。
〔立法理由〕 規定本分署不動產拍賣得採通訊投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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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通訊投標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
(二)投標書應寄達之地址。
(三)投標書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者,其投標無效。
(四)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
〔立法理由〕 為使通訊投標之投標人知悉投標書應寄達之日、時、處所等,爰參照「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六點第三款訂定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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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通訊投標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不並行現場投標。
〔立法理由〕 規定通訊投標除有特殊情形外,不並行現場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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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採通訊投標者,除有並行現場投標之情形外,現場投標無效。
〔立法理由〕 違反通訊投標規定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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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別變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不適用通訊投標之規定
。
〔立法理由〕 因特別變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經三次拍賣程序,故無需
再依第二點所定通訊投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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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連同應
繳之保證金支票妥為密封,並依本分署所規定之標封格式,載明相關
內容,再將標封粘貼於信封。信封內應含投標書、保證金票據及其他
拍賣公告所載必要文件,於開標期日前一日17時前,以雙掛號寄達本
分署機關所在地,地址:26047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261號。
〔立法理由〕 規定通訊投標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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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分署不動產通訊投標書(如附件一)、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二)
及標封格式(如附件三)得親至本分署為民服務中心洽領或由本分署
網站下載。
〔立法理由〕 為能識別通訊投標之標封,俾利於開標前投入投標箱,投標人應使用符合
本分署規範格式之相關投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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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未依本分署所規定之標封格式,並載明相關內容者
,其投標無效。
〔立法理由〕 投標人不符規定之標封格式,或未於標封上載明相關內容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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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標書寄達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投標人
為撤回或變更者,其撤回或變更不生效力,仍以投標人原投標書之記
載為準。
〔立法理由〕 通訊投標意思表示之撤回或變更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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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標文件(標封)寄達後,收文人員應記載於收文登記簿,並送承
辦之行政執行官核閱後,直接將投標文件(標封)放入保管箱(設
置於為民服務中心),無需將投標文件(標封)開封。
〔立法理由〕 規定通訊投標之投標文件(標封)寄達後,收文人員之處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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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拍賣公告所定之開標日、時,執行人員應於開標前30分鐘,會同收
文人員開啟保管箱,清點投標文件(標封)件數,確認與收文登記
簿無誤後,填寫不動產通訊投標文件(標封)領取紀錄表(如附件
四),並將投標文件(標封)投入投標箱。
〔立法理由〕 通訊投標為求周延,避免弊端,應於開標前30分鐘,由執行人員會同收文
人員領取投標文件(標封),並製作紀錄後,投入投標箱,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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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通訊投標之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
於開標時,得不在場。惟不在場者,喪失補正之權利。
〔立法理由〕 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另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開標時,如不在
場者,喪失補正之權利,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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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如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人;若投標人不在場,視為不願增加金額。若無人增加金額者,以
抽籤決定得標人。
〔立法理由〕 投標人出價相同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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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標人未得標者,保證金得當場取回。保證金未當場取回者,由本
分署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或依申請匯入投標人本人帳戶,並填
寫退還不動產投標保證金申請書(如附件五),而匯費由投標人自
行負擔。
〔立法理由〕 開標時,如未得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在場,得當場開啟領回;如不在場
,保證金應由本分署通知領回,或依其申請逕將保證金匯款至投標人本人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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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遇有公告停止拍賣之情形,由本分署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或依
申請匯入投標人本人帳戶,而匯費由投標人自行負擔,並填寫退還
不動產投標保證金申請書(如附件五),而匯費由投標人自行負擔
。
〔立法理由〕 遇有公告停止拍賣之情形,保證金應由本分署通知未得標之投標人或其代
理人領回,或依其申請逕將保證金匯款至投標人本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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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開標時,得標人在場者,除有優先承買權人外,應於得標後 7日內
繳足全部價金;得標人未在場者,應通知得標人於繳款通知送達後
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立法理由〕 規定投標人拍定後之繳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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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通訊投標開標期日,除有特殊情形外,為每月第一週星期三上午11
時。
〔立法理由〕 規定通訊投標之開標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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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採通訊投標,而移送機關或債權人願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於
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為之。
〔立法理由〕 規定移送機關或債權人承受不動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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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或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應依拍賣公告之
記載為準。
〔立法理由〕 參照法制體例訂定本點規定,俾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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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經分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規定本要點實施及修正之方式與生效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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