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聲請調查,應表明調查之事項。其聲請調查之事項,如仲裁人認 為不必要者,得拒絕之。 仲裁人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兩造到場,經通知而不到場時,仲裁人仍 得為之。 前項調查之結果,應作成筆錄,並應於詢問程序中使兩造陳述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