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雙方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人者,從其約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
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並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下列情形得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
一、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之仲裁人,未於收受本會通知三十日內,共推主任
    仲裁人者。
二、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
    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者。

當事人得委請本會選定仲裁人。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應於收受當事人聲請代為選任仲裁人書面之日起十
四日內選定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
內選定仲裁人。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
為之選定。
應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本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
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
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推選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
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本會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本會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
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