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人員獎勵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發揮鄉(鎮、市)調解功能,以疏減
    訟源,促進地方祥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調解工作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調解委員。
  (二)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

三、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五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
        請行政院獎勵。
  (二)法務部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件至二百四十九件者,由內政部
        轉請法務部獎勵。
  (三)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四、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團體人員)
    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部分:
        1.行政院長獎:全年轉介一百三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
        請行政院獎勵。
        2.法務部長獎:全年轉介調解一百件至一百二十九件者,由內
        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二)協同調解成立案件部分:
        1.行政院長獎: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一百二十件以上者,由內政
        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2.法務部長獎: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九十件至一百十九件者,由
        內政部轉請法務部獎勵。
  (三)合於前二款規定獎勵者,應擇優獎勵;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
        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五、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長獎:服務年資滿二十年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
        勵。
  (二)內政部長獎:服務年資滿十六年者,由內政部獎勵。
  (三)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六、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分別查明調解案件有關資
    料,依擬議獎勵種類,造具獎勵名冊(如附表一至四),報請縣政府
    審查後,獲內政部長獎以上獎勵者,報請內政部核辦;縣長以下獎勵
    部分,由縣政府逕予核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附表一
  年  縣  鄉 (鎮、市) 獨任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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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別│鄉 (鎮│職稱 (│姓名│獨任調│獎勵│備考│
│    │、市) │主席或│    │解成立│種類│    │
│    │ 別   │委員) │    │件  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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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其調解書應報經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附表二
  年  縣  鄉 (鎮、市) 協同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
│縣別│鄉 (鎮│單位│姓名│協同調解│獎勵│備考│
│    │、市) │職稱│    │成立件數│種類│    │
│    │ 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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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協同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其他關係人」欄內簽章
      ,調解書並應報經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附表三
  年  縣  鄉 (鎮、市) 轉介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
│縣別│鄉 (鎮│單位│姓名│轉介調解│獎勵│備考│
│    │、市) │職稱│    │件數    │種類│    │
│    │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轉介調解案件應由有關機關以轉介單為之。
附表四
  年  縣  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服務年資獎勵名冊
┌─┬────┬───┬─┬────┬──┬──┐
│縣│鄉 (鎮、│職稱 (│姓│服務年資│獎勵│備考│
│  │市) 別  │主席或│  ├─┬──┤種類│    │
│別│        │委員) │名│年│年月│    │    │
│  │        │      │  │  │至年│    │    │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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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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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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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以報准聘任日起算,並得前後併計。

七、本要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會或慶典活動公開頒獎,透過大眾傳
    播媒體公諸社會,予以彰顯調解功能。

八、本要點於直轄市及市之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