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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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以下
    簡稱「各部會」)之法規諮商事項,依本原則為之。

二、各部會制定、適用、修正或廢止法規時,得與本部諮商。
    前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不表示意見或不派員出
    席會議:
  (一)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
        其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者。
  (二)事實不明,無從決定法規之適用者。
  (三)法規適用顯無疑義者。
  (四)顯屬事實認定者。
    第一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表示意見或不派
    員出席會議:
  (一)屬政策之決定者。
  (二)屬機關本身裁量權限內之事項者。
  (三)本部曾就同一規定向同一機關提供法律意見者。
  (四)所涉法案尚無具體條文或尚在構思立法原則、範圍或方向者。
  (五)邀請利益團體、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或列席者。
  (六)屬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以外之法案者。
  (七)來函機關為各部會所屬單位,尚須經各該部會首長、副首長或法
        制單位召集本部開會者。
  (八)屬行動綱領、原則草案等屬政策宣示或執行方案者。
  (九)無為法規諮商之必要者。
  (十)屬各部會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案之期前討論、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
        者。
  (十一)開會日期與開會通知發文日期未隔五日以上者。

三、辦理法規諮商之承辦人對各部會之諮商,應檢視其內容,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先請補正:
  (一)法規諮商內容不明確者。
  (二)未敘明該疑義之研析意見者。
  (三)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而未先徵詢該機關之意見者。
  (四)未檢附與請求諮商事項有關資料者。

四、各部會向本部為法規諮商後,復檢附相關資料時,本部承辦人應先檢
    視來函內容及所附資料,如來函未就該資料表示意見或處理結果而有
    必要時,得函請補正。
    當事人將相關資料逕送本部或誤向本部陳情時,其資料及陳情應即移
    請來函機關處理。

五、奉派參加有關法規諮商之會議者,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應即檢視其內
    容,如有脫漏、不符或不當者,應即要求更正。

六、本處理原則,於行政院以外其他各院及其所屬機關就本部主管之法規
    請求諮商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