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
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
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
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
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前項之毒品於裁判確定前,如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或審理中經法院裁
定銷燬,保管機關於銷燬前應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
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
之。保管機關於偵查中公告者,公告內容應先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並注意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對於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
    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即是採行查獲毒品即時銷
    燬政策,以減少毒品保管之成本及風險。然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毒品銷燬均須公告一個月以供有關機關(構)申領,以致得銷燬之毒
    品仍須保管長達一個月始得銷燬,造成保管機關銷燬毒品延宕,增加
    毒品保管之成本及風險,特別對於大量或具有危險性之毒品尤其更甚
    ,此亦與上開毒品即時銷燬之立法目的不合。
二、經邀集相關申領毒品機關討論,在配合法務部將各檢察署公告銷燬資
    訊整合於單一平台,以供申請領用機關(構)即時知悉銷燬公告資訊
    之下,有關機關(構)於十日內即可提出申請,足以保障有關機關(
    構)申領毒品之需求,故為落實毒品即時銷燬政策,並縮短銷燬作業
    流程,爰修改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告期限為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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