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
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
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
。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立法理由〕
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提升不同性別參與決策機會,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增訂書類審查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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