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7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本條係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立法本旨在於防止雇主利用非法方
        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第二條
        第二款參照)。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雇主如有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事業單
        位是公營或民營,已否辦理工廠登記或設立登記,均非所問。
  (二)本條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三百零四條,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引用本條起訴。惟如有因而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者,因本條未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仍應依其案情而
        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未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與雇主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應以共
        犯追訴,至其是否科以通常之刑,乃係審判上之問題。

二、本法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本條係剝削勞工罪,立法本旨在於禁止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從事
        中間剝削,抽取不法利益。所謂「介入」,諸如立於雇主、勞工
        兩方之間,或為報告訂定勞動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或
        為訂約之見證,或為代領轉交工資等均是。所謂勞動契約,指有
        關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言(本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並非專
        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所謂不法利益,指其
        利益之取得違反法令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利益」云者,
        應解為包括現實之財物在內,始符立法本旨。例如某就業輔導機
        構違規收取介紹費,或登記有案之民營職業介紹所收取介紹費超
        過核定標準者(例如:臺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營傭工介紹業,收受之介紹費,為傭工第一個月工資十
        分之二,由雇主與傭工平均負擔,工作未滿一個月者,由中止一
        方,負擔。經介紹者得試用三天,在試用期間不得收取介紹費,
        即有本條之適用。
  (二)雇主本身即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非本條犯罪主體,惟如
        串同他人從事剝削者,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

三、本法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為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
        為認定,並不以雇主為限。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強制勞工在正常工時間以外從事工作罪,與
        本法第七、十五條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後
        者須以施用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要件。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
        之規定者,應成立本罪。工作是否「繁重」,須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至於涉及「危險性」工作部分,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違反
        該法第七條),礦場法第三十一條(違反該法第五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該法第十八條)如發生
        法條競合關係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該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訴,並須注意同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
        。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違反該法第五條)競
        合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違反該法第
        十一條)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
        廠法第六十八條(違反該法第十二條)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
        九條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違反該法第十三條)競
        合時;或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七
        十條(違反該法第五十七條)競合時;均同此原則,應優先引用
        本條起訴。
  (五)本法所保護者,乃社會整體之勞工法益,並非以每一勞工為一個
        法益對象,且本法罰則未採用轉嫁罰之規定,故事業單位如同時
        使多數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仍僅侵害一個法益,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無須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參考前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第五八一號函,載前
        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八期第十六頁〕。又如同時有違反本法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因兩罪構成要件不同,應按數罪
        併罰之例追訴〔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
        字第五八一號及臺(六八)刑(二)函字第二三一五號函,載前
        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七期第二十一頁〕

四、本法第七十八條部分:
  (一)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要件,有一於此,即成
        立本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並不以雇主為限。
  (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應成立本罪,與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違反行政院依國家
        總動員法第十一條發布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因本法係平時法,且係輕法,仍應引用
        該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起訴。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七十條(違反該法第二十五
        條)競合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
        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違反該
        法第三十七條)競合時,亦同。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部分: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固
    應依本法處以行政罰,惟查上開各條規定,就工廠勞雇關係而言,分
    別相當於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
    五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九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十四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條(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十六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七條(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九條(本法第四十一條)
    及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則依工廠法第
    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成立犯罪,工廠法既未經明令廢止,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故同一行為如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因而涉及本法及工廠法各該規定時,除由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外
    ,關於違反工廠法部分,仍應依該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一條規定起訴。

六、本法第八十條部分: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固應依本法處以行政
    罰,惟與本條規定相當之工廠檢查法第十九條及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二
    條第五款有關刑罰之規定,均未經明令廢止,故同一行為如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因而涉及本條及工廠檢查法、礦場安全法各該規定時,仍
    應依第五點提示原則辦理。如有妨害公務情事,並應注意刑法之適用
    。

七、本法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本條第一項係兩罰規定,立法本旨以法人或自然人既因其事業受
        有利益,則其基於本身事業之特殊關係,不問其本身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須與他人(從業人員等)之行為同負刑責,惟以罰金刑
        為限。
  (二)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其從業人員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
        發生,如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依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
        在兩罰之列。檢察官對上開情形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於蒐集證據時,應予同等之注意。
  (三)本條第二項係將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予以擬制為行為人之規定
        。倘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其從業人員有教唆或縱容為違反
        之行為者,即應擔負與違反行為者相同之責任(刑度自不以罰金
        為限),擬制其為實施正犯而予追訴。
  (四)又適用本條第二項時,尚須被縱容之從業人員等已有實行違反本
        法規定之行為,對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始以行為人論,適
        用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惟在教唆之情形
        ,被教唆之從業人員等有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非所問。易
        言之,不論被教唆人有無實行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教唆者(即
        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概就其所教唆違反之行為,以行為人
        論,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此乃刑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實用上尤須注意。

八、其他
  (一)本法業奉  總統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明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三條規定,已自八月一日起發生效力,除須注意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適用外,今後如有故意(不罰過失犯),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構成刑事責任者,應參考上開提示原則,妥適辦理。
  (二)上開提示原則第三點之(三)、(四),第四點之
  (二)、(三),第五點及第六點內所引現行有效之工廠法、礦場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工廠檢查法及礦場安
        全法等規定,將來應注意有無廢止或修正。
  (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尚待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檢察官於辦理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刑事案件時
        ,並應注意本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