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示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應行注意之點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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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檢察官對於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於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檢察官自應到庭實行公訴,以落實績效。
二、檢察官於蒞庭執行職務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蒞庭執
    行職務時攻擊防禦之準備。
三、第一次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即陳述起訴之要旨。
    其陳述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扼要陳述,
    既不可繁冗,亦不得僅以「詳如起訴書」一語代之,而將陳述省略。
四、蒞庭檢察官執行職務必須專注,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
    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
    ,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
五、檢察官論告時,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例如關於證據之取捨及其理由
    ,及法律之適用,例如被告究犯何法條之罪,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原
    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注意行使求刑權。如於審判中發
    現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論告,不得徒言「請依法判決
    」一語搪塞,致失論告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