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杜絕竊盜犯銷贓,以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特提示左列四點:
(一)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犯罪案件,應
即妥速偵辦,從嚴追訴;如認有繼續追查共犯或贓證之必要時,
應即填發繼續偵查指揮書交原移案之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繼續查
證,或親自指揮司法警察嚴密追查。
(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慣犯、累犯案件(係以紅皮移送書
或報告書移送),應詳予審酌,如認被告符合法定羈押要件者,
應依法予以羈押。
(三)對於贓物慣犯、累犯或其他情節重大之贓物犯,如認有具體求刑
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
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
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
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四)如認法院量刑過輕或漏未宣付保安處分者,應即依法提起上訴,
以資救濟。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以上述理由上訴而
經最高法院駁回者,得由承辦檢察官簽報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核
定後,對該案之上訴維持率不列入不維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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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瞭解前述各項執行情形,各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研考科自七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應將該署受理重大贓物案件之辦理情形,於法院為一審
判決並經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後,依附表格式逐項填載,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送本部,以憑稽考,實施期間暫
定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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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編│
├─────┼─────┤
│ │姓 被│臺
│ │名 告│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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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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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其犯、類│
│ │形他、累別│法
│ │︶情常犯︵│院
│ │ 節業、為│檢
│ │ 重犯連慣│察
│ │ 大或續犯│署
├─────┼─────┤檢
│ │情 未 羈│察
│ │形 羈 押│官
│ │ 押 或│
├─────┼─────┤年
│ │日之、起偵│
│ │期刑簽訴結│月
│ │︶度結、情│份
│ │ 與及不形│偵
│ │ 偵求起︵│辦
│ │ 結刑訴含│重
├─────┼─────┤大
│ │情 判 一│贓
│ │形 決 審│物
├─────┼─────┤案
│ │上 提 是│件
│ │訴 起 否│列
├─────┼─────┤管
│ │ 備 │表
│ │ │
│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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