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示檢察官偵辦贓物案件應注意之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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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杜絕竊盜犯銷贓,以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特提示左列四點:
  (一)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犯罪案件,應
        即妥速偵辦,從嚴追訴;如認有繼續追查共犯或贓證之必要時,
        應即填發繼續偵查指揮書交原移案之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繼續查
        證,或親自指揮司法警察嚴密追查。
  (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慣犯、累犯案件(係以紅皮移送書
        或報告書移送),應詳予審酌,如認被告符合法定羈押要件者,
        應依法予以羈押。
  (三)對於贓物慣犯、累犯或其他情節重大之贓物犯,如認有具體求刑
        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
        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
        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
        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四)如認法院量刑過輕或漏未宣付保安處分者,應即依法提起上訴,
        以資救濟。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以上述理由上訴而
        經最高法院駁回者,得由承辦檢察官簽報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核
        定後,對該案之上訴維持率不列入不維持計算。

二、為瞭解前述各項執行情形,各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研考科自七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應將該署受理重大贓物案件之辦理情形,於法院為一審
    判決並經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後,依附表格式逐項填載,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送本部,以憑稽考,實施期間暫
    定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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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號      編│
    ├─────┼─────┤
    │          │姓      被│臺
    │          │名      告│灣
    ├─────┼─────┤
    │          │號      案│
    ├─────┼─────┤
    │          │情其犯、類│
    │          │形他、累別│法
    │          │︶情常犯︵│院
    │          │  節業、為│檢
    │          │  重犯連慣│察
    │          │  大或續犯│署
    ├─────┼─────┤檢
    │          │情  未  羈│察
    │          │形  羈  押│官
    │          │    押  或│
    ├─────┼─────┤年
    │          │日之、起偵│
    │          │期刑簽訴結│月
    │          │︶度結、情│份
    │          │  與及不形│偵
    │          │  偵求起︵│辦
    │          │  結刑訴含│重
    ├─────┼─────┤大
    │          │情  判  一│贓
    │          │形  決  審│物
    ├─────┼─────┤案
    │          │上  提  是│件
    │          │訴  起  否│列
    ├─────┼─────┤管
    │          │    備    │表
    │          │          │
    │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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