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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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左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數或金額,列為經濟犯罪:
(一)冒貸詐欺、投資詐欺、破產詐欺;利用國貿、海運、惡性倒閉、票
      據、保險、訴訟詐欺及其他重大詐欺犯罪。
(二)公務侵占或業務侵占罪。
(三)重利罪。
(四)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之犯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數或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臺灣臺北、板橋、臺中、臺南、高雄、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二)前款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臺幣
      一千萬以上。
二、左列各款犯罪,侵害法益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列為經濟犯罪:
(一)走私進口及走私出口案件。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申請退稅案件。
(三)偽造、變造貨幣案件。
(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
(五)違法製造、販賣私菸,私酒案件。
(六)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
(七)違反銀行法案件。
三、左列各款犯罪,斟酌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足以危害社會經濟利益者,
    列為經濟犯罪: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三)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案件。
(四)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
(五)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案件。
(六)其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構成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