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案調動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與業務密切配合,提高辦案品質,特訂定
    本原則。

二、檢察事務官在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未滿一年者,不得自請調動。
    前項規定自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班(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
    班)第三期結業之檢察事務官通案調動時適用之。

三、檢察事務官之平調,按考試組別辦理,並以尊重當事人志願服務機關
    為原則,志願相同者,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任現職檢察事務官(含兼組長)年資高低
        排列;年資較高者優先。
  (二)年資相同,依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班結業期別先後順序排列
        ;期別在前者優先。
  (三)期別相同,依最近三年考績分數;均列甲等且分數較高者優先;
        其次為二年甲等一年乙等,平均分數較高者優先;再其次為一年
        甲等二年乙等,平均分數較高者優先;其餘類推。
  (四)考績條件相同,依最近三年獎勵次數多寡排列,一次記一大功相
        當記功三次,記功一次相當嘉獎三次;獎勵次數較多者優先。
  (五)獎勵次數多寡相同,依工作績效、服務態度、日常辦公情形、品
        德操守等志願調查及考核表之檢察長考核綜合評量之。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依其志願調動:
   (一)有申誡以上處分(含懲戒處分)者。
   (二)有具體事證經認定不宜異動或不宜在原機關繼續服務者。

五、依第三點順序調動後遞遺職缺,供分發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班當
    期結業檢察事務官。

六、檢察事務官班當期結業分發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數比例,除情形
    特殊者外,以不逾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有檢察事務官(含兼組長)人
    數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