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檢察官全程到庭實
行公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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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設「公訴專組」(以下簡稱公訴組),置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若
干人,辦理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及其他指定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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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訴組檢察官之排定,以曾受過公訴訓練或參加公訴課程研習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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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到庭執行職務時,偵查中之案件,由偵查
組檢察官到庭;案件起訴後,由公訴組檢察官對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之特定刑事庭到庭實行公訴。但下班後之聲押
案件由內勤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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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偵查組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原本經檢察長核定公告後,該股書記官於
送審前,應將相關案卷資料影印後,連同送審函副本送交公訴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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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訴組對於保管之影印卷宗,於查知案件之法院承辦股別後,即分「
蒞」字案,並送交對應之公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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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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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訴檢察官應詳細閱卷,瞭解犯罪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
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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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訴檢察官如認有必要,得填具調卷單,向法院借閱相關卷證及影印
,並儘速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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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訴檢察官應與案件原承辦檢察官保持聯繫,以掌握案情,俾在法庭
上有力舉證,充分論告;公訴組或偵查組主任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協調
或邀集公訴檢察官及偵查檢察官研商有關實行公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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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訴檢察官應積極參與法庭詰問、辯論及調查證據等程序,必要時
得提出補充理由書;於案件辯論終結後一週內,得提出論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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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繼續蒐集證據。但其須實
施強制處分權者,應聲請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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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論告書應就起訴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法律適用及刑之量定等項詳為
論述,並送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核備後轉送統計室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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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中認應變更起訴法條或追加起訴者,得於向
法院陳明後通知原承辦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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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訴檢察官於案件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時,應徵得原承辦檢察官同意,提出撤回起訴書,並經檢察長
核定後,撤回起訴。原承辦檢察官認有前開情形時,亦得請公訴檢
察官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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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檢察長如因案件性質特殊,認由原承辦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為宜者
,得以書面附理由指定原承辦檢察官自行或由原承辦檢察官協同公
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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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訴檢察官或案件之原承辦檢察官認有以原承辦檢察官自行到庭實
行公訴之必要時,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後由原承辦檢察官自行或協同
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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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原承辦檢察官自行到庭實行公訴者,該「蒞」字案即分由原承辦檢
察官辦理;其為協同到庭實行公訴者,「蒞」字案之辦案成績歸公
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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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案件因係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移併桃園地院審理時,原
承辦檢察官應製作併案意旨書,經檢察長核定後,該股書記官於移
送併案審理前,應將相關案卷資料影印後,連同併案函副本送交公
訴組公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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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聲請上訴狀,均由公訴檢察官收受,決定應否
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應連同應否上訴意見書轉交原
承辦檢察官參考,原承辦檢察宮認有應上訴者,得於五日內填具上
訴意見書,請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未表示意見時,由公訴檢察
官決定應否上訴。但案件若有十五點前段情形,而原承辦檢察官不
同意撤回起訴,且法院為無罪判決時,應由原承辦檢察官自行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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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案件起訴送審後,原承辦檢察官如收受當事人書狀或其他文書,
應轉交公訴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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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檢察長應責由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不定期至法庭旁聽,督導公訴之
實施,並指定其他人員瞭解法官、律師、民眾之意見,隨時檢討
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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