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達司法追求公平正義目的,減少檢察官因裁量標準不同產生不公之
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以下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
規定,及法務部 91 年 9 月 25 日法令字第 0910804568 號令訂頒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辦理。
|
二、本參考基準僅供本署檢察官處理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處分之參考,並
無強制力,但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金額、義務勞務期間、或緩起
訴期間與本參考基準不符者,應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理由。
|
三、酒後駕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務,其分級基準如下:
(一)分級基準:
1.第一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未滿0.55毫克者。
2.第二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0.
75毫克未滿者。
3.第三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 毫克以上,1.
0 毫克未滿者。
4.第四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 毫克以上,1.
25毫克未滿者。
5.第五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 毫克以上者。
6.駕駛機車者,依其所犯級數減一級,但如所犯係屬第一級,依
第一級處理。駕駛大型車輛者,依其所犯級數加二級,但如所
犯係屬第五級,依第五級處理。
7.被告係駕車自行或與人發生車禍者,依其所犯級數加一級,但
如所犯係屬第五級,則依第五級處理。
8.第二次犯本類型案件者,依再犯之級數加一級,但如再犯係屬
第五級,依第五級處理。
9.如係第三次犯本類型案件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宜再緩起
訴處分,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
(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標準:
第一級:新臺幣 5 萬至 6 萬元、或 120 小時至 14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二級:新臺幣 6 萬至 7 萬元、或 140 小時至 16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三級:新臺幣 7 萬至 8 萬元、或 160 小時至 18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四級:新臺幣 8 萬至 9 萬元、或 180 小時至 20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五級:新臺幣 9 萬至 12 萬元、或 200 小時至 240 小時
義務勞務。
|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宜命其支付一定金額:
(一)無資力者。
(二)賴他人維持生活者。
(三)學生。
(四)未滿十八歲者。
(五)身心障礙,不解支付金額之意義者。
|
五、緩起訴期間參考基準如下:
(一)宜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40 小時以上,8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二)宜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者:80 小時以上,16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三)宜定緩起訴期間三年者:160 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
六、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宜命其履行義務勞務:
(一)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二)曾受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四)被告無服務意願。
(五)戶籍或現居地非在澎湖地區。
(六)被告工作地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
(七)服役中或即將服役。
(八)其他經審酌認為不適宜履行義務勞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