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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達司法追求公平正義目的,減少檢察官因裁量標準不同產生不公之
    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以下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
    規定,及法務部 91 年 9  月 25 日法令字第 0910804568 號令訂頒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辦理。

二、本參考基準僅供本署檢察官處理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處分之參考,並
    無強制力,但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金額、義務勞務期間、或緩起
    訴期間與本參考基準不符者,應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理由。

三、酒後駕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務,其分級基準如下:
  (一)分級基準:
        1.第一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未滿0.55毫克者。
        2.第二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0.
          75毫克未滿者。
        3.第三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 毫克以上,1.
          0 毫克未滿者。
        4.第四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  毫克以上,1.
          25毫克未滿者。
        5.第五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 毫克以上者。
        6.駕駛機車者,依其所犯級數減一級,但如所犯係屬第一級,依
          第一級處理。駕駛大型車輛者,依其所犯級數加二級,但如所
          犯係屬第五級,依第五級處理。
        7.被告係駕車自行或與人發生車禍者,依其所犯級數加一級,但
          如所犯係屬第五級,則依第五級處理。
        8.第二次犯本類型案件者,依再犯之級數加一級,但如再犯係屬
          第五級,依第五級處理。
        9.如係第三次犯本類型案件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宜再緩起
          訴處分,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
  (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標準:
        第一級:新臺幣 5  萬至 6  萬元、或 120  小時至 14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二級:新臺幣 6  萬至 7  萬元、或 140  小時至 16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三級:新臺幣 7  萬至 8  萬元、或 160  小時至 18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四級:新臺幣 8  萬至 9  萬元、或 180  小時至 200  小時
        義務勞務。
        第五級:新臺幣 9  萬至 12 萬元、或 200  小時至 240  小時
        義務勞務。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宜命其支付一定金額:
  (一)無資力者。
  (二)賴他人維持生活者。
  (三)學生。
  (四)未滿十八歲者。
  (五)身心障礙,不解支付金額之意義者。

五、緩起訴期間參考基準如下:
  (一)宜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40 小時以上,8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二)宜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者:80  小時以上,16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三)宜定緩起訴期間三年者:160 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六、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宜命其履行義務勞務:
  (一)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二)曾受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四)被告無服務意願。
  (五)戶籍或現居地非在澎湖地區。
  (六)被告工作地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
  (七)服役中或即將服役。
  (八)其他經審酌認為不適宜履行義務勞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