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關於偵查案件分案、報結及檢
察官輪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
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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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依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
並以法務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綜
合本署往年分案慣例、歷次工作會報、檢察官會議決議事項依公平、
合理原則綜合彙整訂定。
〔立法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爰配合修
正規定內容。
二、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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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之冠字及報結,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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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級機關交查之調查案件,分「調」字案,由主任檢察官輪分,但調
查內容涉及該組檢察官及其承辦案件者,由各該組主任檢察官辦理。
同一內容分「調」字案並已終結者,於再分「調」字案時,分由他主
任檢察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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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驗尿結果是否呈陽性反應,均分「毒偵」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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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分案每月末五日停分,每年年終末十日停分,停分案日數如需更
動,由檢察長視業務需要另行公布。但下列案件不停分:
(一)人犯在押案件。
(二)聲押、抗告、請上、家庭暴力案件、性侵害案件、聲觀、聲戒、
保全案件及經警方收容之外籍、大陸、港澳地區人士等之案件。
(三)其他應急速處理之案件。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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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依收案次序編號輪分,但檢察長指分、屬專辦案件,相牽連案件
,不在此限。
內勤值日檢察官所受理之案件,除同一被告另案繫屬於尚未偵結之他
股,分由該股檢察官外,餘經分由該內勤檢察官偵辦,並扣抵各股輪
次案件數。
公訴檢察官代理外勤所受理之案件,分由原值勤股外,內勤所受理案
件,均依序輪分。
「偵續」、「偵續一」、「偵續二」、「職議」案件經花蓮高分檢發
回續查案件,應分別按冠字依序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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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案前應先查閱該案被告是否有前案未結,如有前案未結或暫結者,
分由該股承辦。但經檢察長指分者,不在此限。
本要點所稱結案,係以分案時列印前科表上記載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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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接受人民向其個人自首、檢舉、告訴告發或各司法警察機關報
請指揮偵辦之案件時,應即簽請值週主任檢察官指分後,報請檢察長
核准後分案,不得自行指示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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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察長認案件之案情特殊或複雜者,得斟酌檢察官之專業、能力、經
驗等條件,指定適當之檢察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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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之案件,應合併偵查,分同一股偵辦。
案件分別繫屬而均未結案者,後案應簽併前案辦理,但前案為「他
」案,後案為「偵」案者,「他」案應簽併「偵」案辦理。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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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分案,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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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偽證、誣告案件,由前案(本案)之檢察官併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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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新收案件之共同被告數人均有前案,而前案分由不同股偵辦,且均
未結案時,分由案號在前之股承辦。但認由案號在後之股承辦為宜
者,由檢察長指定分由案號在後之股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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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後案被告與前案被告同姓名,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時,分由同一
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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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偵查結果兩歧,下列案件分由同一股偵辦,但
前案已結者,輪分:
(一)不論罪名或告訴人是否相同,同一被告之數案件。
(二)互訴案件,如歧分時,後案簽併前案。
(三)同一告訴(發)人濫訴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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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下列案件分由原股偵辦,列入扣抵輪次:
(一)由原股案件簽分之案件。
(二)本股自動檢舉之案件。但認宜由他股辦理或輪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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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下列案件分由原股偵辦,並不抵輪次。但原股檢察官異動,另由其
他檢察官接辦者,扣抵輪次:
(一)起訴送審後,經法院裁定命補正,未補正而被裁定駁回起訴簽
分「駁偵」者。
(二)全部或一部移法院併案審理退回後應重新分案者。「補偵」案
件亦同。
(三)全部或一部聲請上級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之案件,未經核准退
回或經核准移轉後又再移回本署重新分案者。
(四)撤銷通緝案件。
(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發回續查者。
(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另分案者。
(七)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補正者。
(八)送請調解暫結之案件,於調解結果回復後重新分案者。
(九)因其他原因暫結之案件,於原因消滅後重新分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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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速偵」案件分由原承辦股,並列入偵案抵分條件,扣抵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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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選舉案件,由各該選舉查察區之檢察官輪分,但有專案檢察官或經
檢察長指定之案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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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少年與成年共犯牽連案件之分案原則:
(一)少年法庭裁定移送之少年,曾先後於不同時地與不同成年犯
共同犯罪,該不同之成年共犯分屬不同檢察官承辦時,併由
最前案號之成年犯承辦股辦理。
(二)少年與成年共犯相牽連案件,如該成年共犯與少年均有前案
未結者,後案分予成年共犯股,並應知會少年前案未結股;
如成年共犯前案已結,則後案分予少年前案未結股;如少年
無前案者,輪分。
(三)偵查中發現另有未滿十八歲之被告參與犯罪時,分「少他」
字案件,移送少年法庭辦理。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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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通緝案件處理原則:
(一)通緝案件以實際發布通緝日為終結日期。
(二)緝獲人犯,上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後及週休、例假日期間
,由內勤檢察官代訊。
(三)已通緝之被告再通緝時,應核發併案通緝書。人犯緝獲歸案
時,各通緝股均分「偵緝」案偵辦。
(四)簽准通緝案件,在發布通緝前被告到案者,簽請檢察長核准
後沿用原偵查案號繼續偵辦,並送統計室於備註欄註記。
(五)案件有二人以上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通緝者,其餘被告不
得因同案被告經通緝而暫行簽結。
(六)原通緝股經撤股,偵緝案件由各股輪分,並扣抵輪次。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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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相驗案件分案原則:
(一)相驗案件於相驗完畢後,發現前有同一原因事實之「偵」、
「他」案未結時,偵、他案件簽併該相案辦理。
(二)因同一事故死亡多人,其死亡又係陸續發生者,其後之相驗
案件,簽併最初之相驗案件處理。
(三)支援他股相驗案件,由相驗之檢察官承辦。但因同一事故死
亡多人而支援相驗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囑託他轄區檢察官代驗或雖未經囑託逕由他轄檢察官相驗後
,案件函送本署偵辦者,分由報驗當日外勤檢察官辦理。
(五)相驗案件,如認為應開始偵查者,應即分「偵」案辦理,不
得另分「他」案。但發現有未滿十八歲之被告犯罪時,應以
「少他」字案件移送少年法庭。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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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補審」案件與「求償」案件,由檢察長督導檢察事務官辦理。
「求償」案件由原受理補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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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對承分之新案有爭議者,應於簽收後由檢察官敘明理由簽請檢察
長核准改分。但分案明顯錯誤者,得於收受案件後三日(上班日
)內退回分案室改分。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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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案件經分案後如有增減被告情形,應由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簽請
檢察長核定後交分案室輸入電腦增減被告,不得逕以電話或口頭
通知分案室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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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檢察官對已起訴案件追加被告者,應另行簽請檢察長核可後分案
並抵扣新案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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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偵」、「他」案之被告眾多時,五人折抵一件。但案情單純或
被告涉案事實相近時,由資料室簽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依
案情及合理方式予以折抵。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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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主任檢察官分六分之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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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辦理重大危害治安案件,於一個月內結案者抵分偵案三件、二個月
內結案者抵分偵案二件、三個月內結案者抵分偵案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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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執行檢察官簽分之案件,分由原案件偵查起訴股處理;起訴後法
院函送證人偽證案件,亦同。
前項情形如原偵查股撤股,則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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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檢察官調動時,新報到檢察官接辦案件基準數,依本署分全股案
件之各股於該次調動前六個月新收案件之平均數為基準件數,「
偵」、「他」案分別計算。如接辦件數不足基準件數者,補分至
基準件數;接辦件數超過基準件數者,以超過件數折抵分案件數
。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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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檢察官承辦疑難複雜案件時,得個別簽請檢察長或書類送閱時由
主任檢察官簽請檢察長核定減分或停分新案及件數;檢察長得斟
酌案情予以減分或停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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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案件經發查、交查、核退、核交者,「偵」、「他」案不暫結,
辦案期限延長一百零五日。
檢察官對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核交不限次數,但辦案期限
均僅得延長二次。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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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擔任新派任候補檢察官前六個月候補期間之指導檢察官,於指導
期間得簽請檢察長減分案件。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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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檢察官請假時案件之停分、減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察官有請假停分事由,應檢同經檢察長核可之通知單,送
分案室,以為停分案件之依據。另奉派參加各項會議、研討
會、法律宣導、演講者亦同。
(二)經檢察長指派之差假,差假期間以實際參加之日數,以一日
停分「偵」案三件。但遇依規定應分同一股辦理之案件,差
假期間仍予分案。
(三)休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公傷假、陪產假、家庭
照顧假、器官捐贈假、骨髓捐贈假及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停止上班一日以上者,每一日減分二件。
十二月份休假者,不停分當年度新案,其應停分之件數於翌
年一月抵分。
(四)檢察官病假三日以上者,每一日減分一件。
(五)檢察官事假、專案、值勤補休均不予減分。
(六)經簽准協同公訴者,每次減分偵案一件。如案件複雜,需費
時較久者,得簽請檢察長酌予增抵。
(七)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尚須繼續休養或治療者,視業務需要及病
情狀況,簽報檢察長核定將其承辦案件分他股接辦。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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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檢察官調職前十五日停分案。但因業務需要,經檢察長核定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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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女性檢察官自懷孕第十二週(即三個月)起偵、他案均減分五分
之一,第二十週(即五個月)起減分四分之一,第二十八週(即
七個月)起減分三分之一,第三十二週(即第八個月)起減分二
分之一,第三十六週(即第九個月)起至分娩時止完全停分。但
如因懷孕期間,身體健康明顯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或因懷孕衍生
之身體狀況(如害喜嚴重)時,經檢察長核定停分或酌減分案者
,不在此限。
減分案件之基數,以本署前月各股新收分案平均數為準。
懷孕女性檢察官自妊娠時起,得提出妊娠證明,依身體健康情形
及實際需要,簽請檢察長核定減、免內、外勤輪值。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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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檢察官罹患重症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得簽請檢察長核定停分或
減分案件,必要時亦得簽請核定免除全部或部分內、外勤輪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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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他」案改分「偵」案,以一件「他」案簽分一件「偵」案為原則
。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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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內、外勤輪值,採上班日、非上班日(包括週休日及例假日)二
種輪次,值勤時間均自當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但年
度連續假日、農曆春節之輪值,於每年年終會議後由主任檢察官
召集所有檢察官抽籤決定之。
值勤表排定後,如有代理或調班情形,請填換班簽會相關科室後
交由法警室登錄。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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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其他特殊分案:
(一)曾任主任檢察官期滿調任檢察官或實任檢察官滿五十歲從事
司法官一作滿十五年以上者,為資深檢察官。符合前項條件
者,由人事室簽請檢察長核定減分案件。減分案件之標準,
由檢察長依業務情形定之。
(二)資深檢察官免輪值內、外勤,但自願參加輪值者不在此限。
自願參加輪值內、外勤所受理案件,其分案同一般輪值。
(三)新到任之檢察官依其接交偵、他案件數分別計算。其補分案
件以報到前六個月本署各股新收案件之平均數為基數。案件
多於基數者應予扣抵,少於基數者,應補足之。
前項基數,檢察長得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
(四)新到任主任檢察官之分案基數為前點基數之六分之一。但檢
察長得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
(五)檢察官撰寫本署年度報告者,停分案一個月。但新業務需要
,經檢察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擔任本署學習司法官、學習檢察事務官
兼任導師者,得經報請檢察長核定,減分新案。其他行政兼
職,由檢察長於指派時核定減分新案。
(七)有關偵查檢察官轉任公訴檢察官或公訴檢察官轉任偵查檢察
官之業務調整,依本署辦理檢察官全程到庭實施公訴實施要
點辦理。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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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調辦執行事務之檢察官,仍繼續辦理原偵查股之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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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觀護業務由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主任檢察官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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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本作業要點經奉核後實施。若有未盡事宜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後修
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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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本作業要點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立法理由〕 因阿拉伯數字不符法制作業規定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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