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證物勘驗應行注意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壹、一般規定
一、(規範目的)
    為明確規範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證物勘驗流程,避免證物佚失
    、毀損或嗣後發生證據能力爭議,特訂定本應行注意要點(下稱本要
    點)。
二、(適用範圍)
    本署檢察官因實施偵查、實行公訴或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而須於署
    內勘驗證物(下稱署內勘驗)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行
    之。
    檢察事務官承命襄辦偵查或公訴案件而行署內勘驗時,亦同。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赴署外勘驗證物時,準用本要點規定。

貳、勘驗程序:
一、(指定期日)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實施署內勘驗,如有必要,得指定期日通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
    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勘驗司法警察機關送署贓證物品之數量、內容時,宜通知原移案機關
    派員於指定期日在場眼同清點確認。
二、(調取證物)
    為勘驗標的之證物,應由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依所定勘驗期日向贓
    物庫調取,交付執行勘驗人員。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收受前項勘驗標的物時,應先按贓證物保管清單
    或目錄之記載逐一清點核數,並確認其包封完固無誤,以保管清單或
    目錄影本簽認交付書記官收執。
    勘驗標的之品名或數量,經清點發現與保管清單或目錄記載不符者,
    執行勘驗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應即詢問原移案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或
    其他提出證物之人,查明查扣或提出經過,確認有無誤載。
    證物以調取當日完成勘驗為原則。數量龐大之標的物,得調派多員檢
    察事務官同步實施勘驗。因特殊事由而不能當日完成,應將標的物櫃
    藏扃鎖妥為保管,不得任意散置於辦公室內或其他開放處所。
    勘驗完成後,應即按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反向處理,督同書記官重新包
    封清點,在彌封處簽章確認。原移案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或其他提出證
    物之人在場者,並得命其會同簽章或捺指印。
    證物完成勘驗後,應比照保管原狀,妥為分別包封。所使用之包裝器
    材,應注意慎擇潔淨、完固之物,以免污損。
    書記官收受完成勘驗之物品,應將所執保管清單或目錄影本交還執行
    勘驗人員,並即重新入庫。
三、(勘驗要領)
    實施勘驗應儘可能擇淨空、隱密、安全之處所為之,必要時並應管制
    人員出入,慎防勘驗標的物毀損滅失,或與其他文卷物品混雜之虞。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時,應按其待證事項,就勘驗標的物親
    為查驗,每一證物均應詳細審視,辨明種類、型式、顏色、大小、廠
    牌等項,或其特殊外觀狀況(例如:撕毀、破碎、潮濕、乾燥、污穢
    、沾有污跡或完好等)。
    檢察事務官承命實施勘驗,宜採非破壞方法為原則。如非僅就標的物
    外表、型式、數量觀察體驗,而有探知其物內部構造、材質、成份之
    必要時,應先報告檢察官,依據指示為之。
四、(製作筆錄)
    實施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
    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
    錄之後,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
    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當場製作。其他在場人之簽名、蓋章或捺
    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行勘驗之公
    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

參、關於電腦設備之特別規定
一、(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署內勘驗)
    勘驗電腦及週邊設備,應注意下列事項:
    1.磁碟片、光碟片等電腦輔助記憶體之數量應確實清點,並詳載於勘
      驗筆錄。
    2.勘驗前宜先將重要資料備份以完整保存證據,必要時可全郭紜份。
    3.勘驗電磁紀錄,宜於備份資料執行非破壞性鑑識,必要時得依檢察
      官指示於原始資料解析之。
    4.電腦內部重要檔案或證據,得運用搜尋工具,輸入檔案名稱或檔案
      內容可能出現之數字、姓名或字串搜尋之,但不得安裝或拷貝任何
      程式、檔案至受勘驗之電腦。
    5.除執行勘驗之公務員外,其他在場人應命其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
      避免接觸電腦刪除檔案、證據。
二、(發現資料毀損隱匿之處置)
    電腦證物經勘驗發現已遭毀損、刪除、格式化或經加密無法解讀者,
    得依檢察官指示,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或
    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等相當機構鑑識解析。
三、(證物之處理與保管)
    1.電腦應使用原設備包裝或紙箱避免受損影響其證據力,並小心拆裝
      搬運。
    2.磁碟片、光碟片應避免置於強光、高溫、磁場附近及灰塵場所。

肆、附則
    本要點奉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其修正亦同。
    (附註:已奉檢察長 96 年度 9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裁示核定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