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緝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妥適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五條、第六條緝
    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執行遣返作業,應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

二、司法警察機關經法務部授權後,得與大陸地區公安部直接聯繫執行刑
    事犯、刑事嫌疑犯之緝捕遣返事宜。但應於人員遣返事項確定時,由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時報告法務部及發布通緝或核發拘票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

三、檢察機關認有緝捕、遣返進入大陸地區之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必要
    者,應提出請求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資料,密送法務部審核同意後
    ,由法務部以書面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但緊急情
    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
    司法警察機關經授權後,認仍有經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
    緝捕、遣返進入大陸地區之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要者,亦依前項規
    定辦理。

四、請求書(如附件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
  (二)請求目的。
  (三)事項說明:
        1.受緝捕、遣返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受緝捕、遣返人目前之行蹤。
  (四)案情摘要:
        1.犯罪事實摘要、證據並所犯法條。
        2.目前偵審情形。
  (五)訴追限制。
  (六)請求執行所附資料:
        1.受緝捕、遣返人之戶籍資料、相片或指紋卡。
        2.受緝捕、遣返人所涉案件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拘票、
          通緝書、起訴書、判決書。
  (七)聯絡人及聯絡方式。

五、自大陸地區執行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返回臺灣地區,由原移案機
    關派員接受、押解及戒護,受大陸地區公安部通知機關非原移案機關
    者,受通知機關應移由原移送機關處理。
    前項情形,同一遣返對象有多數機關向大陸地區公安部提出緝捕、遣
    返請求者,由提供重要情資因而緝獲遣返對象之機關派員執行。但該
    執行機關應於進行遣返前通知法務部及原移案機關進行協調。
    執行遣返機關應於執行遣返前,適時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
    辦理入出境相關事宜。

六、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以請求書請求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
    刑事嫌疑犯時,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事項,以為准駁:
  (一)受緝捕、遣返人為非臺灣地區人民。
  (二)受緝捕、遣返人並非軍事犯、政治犯、宗教犯或認為有重大關切
        利益等特殊情形。
  (三)請求內容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四)執行請求不損害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未涉嫌犯罪,而依大陸地區規定涉嫌犯罪者
        ,以事先經雙方同意進行個案協助且對台灣地區有重大社會危害
        者為限。
  (六)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書面承諾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之
        行為。
    經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緝捕、遣返之請求,應即通知檢察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經審核拒絕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緝捕、遣返之請求,應即向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第一項請求之提出,如在緊急情況下,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
    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
    以資確認。

七、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提出請求書內容或相關資料欠缺,經法務部通知
    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八、檢察機關應依據本要點及臺灣地區法令,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並即時填載執行結果通報書(如附件二),
    向法務部通報執行情形。

九、法務部應將執行結果通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如經緝獲,應請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儘速聯繫執行機關,以最適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遣
    返交接。

十、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得暫緩提供協
    助,並及時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十一、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法務部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
      關資料。

十二、交接受遣返人時,應同時移交有關卷證、簽署交接書(如附件三)
      並檢附相關資料。

十三、請求協助與執行協助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
      ,不在此限。

十四、執行請求所生費用,除請求方應負擔之費用外,由執行之檢察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負擔。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