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64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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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受刑人分監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女監。
  二、病監。
  三、少年監。
  四、累犯監。
  五、外役監。
  六、高度安全監。
  七、中度安全監。
  八、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
  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
  而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女受刑人:女監。
  二、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
  督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第二章  女監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對於女受刑人攜帶入監之子女,應設置適當場所,予以保育。

第三章  病監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
  之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第四章  少年監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
  勵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初犯。
  二、累犯、再犯。
  三、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
  間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
  時間行之。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

第五章  累犯監
  累犯監採高度安全措施,應按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刑期輕重分界監禁,分
  類作業。

  累犯受刑人,夜間應獨居監禁,但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以區劃寢室雜
  居。

第六章  外役監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外役監受刑人,得由監督機關命外役監定期派員至各監獄,依外役監條
  例第四條之規定遴選,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第七章  高度安全監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
  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核
  准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第八章  中度安全監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
  於中度安全監。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第九章  低度安全監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
  於低度安全監。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

第十章  附則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