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參觀監獄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21日

所有條文

  參觀監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
  獄長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
  斟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參觀者人數過多時,得令分班參觀。

  醉酒及精神病者,不准參觀。

  參觀者於參觀時,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服裝整齊。
  二、靜肅。
  三、不得吸煙。
  四、不得攜帶照像機及危險物之類。
  五、不得與受刑人交談或接受財物。
  六、聽從監獄職員之指導。
  七、其他監獄內應遵守之事項。

  參觀者有違反前條所列事項之一時,得停止其參觀。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