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落實機關受理檢舉(
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鼓勵民眾勇於舉發不法,建立全民監督機制
,特訂定本保密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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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法令:
本監受理人民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身分保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二項、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第十八點、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及行政院秘書
處頒布文書處理手冊等相關保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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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向本監檢舉(陳情)人其身分保密作業流程如下:
(一)如係函件檢舉(陳情)人:
1.收發人員處理方式:
本監收發人員應設置檢舉(陳情)案件專簿,遇有檢舉(陳
情)函件,即於該專簿登錄,只寫編號即可,內容載明密不
錄由(不得顯示檢舉陳情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聯絡
電話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不得影印留存),再親持
或密封交予政風室處理。
2.政風室檢視檢舉(陳情)函件內容後之處理方式:
(1)內容無須保密者:移請業務主管單位自行處理。
(2)內容須保密者:
A.政風室應查證(以電話、函文、親訪或其他方式)確認
檢舉(陳情)人身分及確屬其檢舉(陳情)後,設專簿
登錄檢舉陳情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及
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妥慎密存專簿,再將檢舉陳
情函件隱去足資辨識檢舉(陳情)人身分之部分,影印
(無法影印者,摘錄其內容)送交業務主管單位處理。
B.如政風室查證檢舉(陳情)人身分確認屬匿名、冒名或
虛名者,則無須隱匿身分,逕將函件移交業務主管單位
自行處理。
3.處理檢舉(陳情)案件之作為:
(1)檢舉陳情貪瀆不法案件由政風室全程處理。
(2)檢舉陳情案件未涉及貪瀆不法,如係真實具名者,因案情
須聯繫或訪談檢舉(陳情)人時,由政風室代為聯繫或訪
談,並將結果轉知業務主管單位續辦、答覆(副知政風室
)。
(3)如係真實具名檢舉陳情因案情過於複雜,非政風室得以代
辦者(如:須檢舉【陳情】人出面作證等),則將全案資
料移交業務主管單位自行處理、答覆(副知政風室)。
(二)親至本監檢舉(陳情)人:
1.如事先表明係檢舉(陳情)事由時,由警衛或接待人員聯繫
政風室受理,政風室應將檢舉(陳情)內容製作為書面資料
,並依照第三(一)1、2點規定辦理。
2.如逕至業務主管單位表明檢舉(陳情)事由時,請即聯繫政
風室受理,政風室應將檢舉(陳情)內容製作為書面資料,
並依照第三(一)1、2點規定辦理。
3.如須製作檢舉(陳情)紀錄時,應選擇適當場所,採取隔離
措施,並將談話音量放低。
(三)以電話向機關檢舉(陳情)人:
由總機等相關人員轉接政風室,並比照三(二)點規定辦理。
(四)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機關檢舉(陳情)人:
由接收者轉送政風室,並比照三(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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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完成之檢舉(陳情)案件函覆及歸檔:
(一)答覆函件:
1.如係政風室全程處理案件,由政風室函覆。
2.如係業務主管單位續辦及自行處理案件,因檢舉(陳情)人
身分資料仍由政風室保管,業務主管單位應將答覆函件簽准
後空留受文者欄,交由政風室填註交請收發寄發。
(二)案件歸檔:
1.如係政風室全程處理案件,由政風室將檢舉(陳情)人身分
資料密封後併卷歸檔。
2.如係業務主管單位續辦及自行處理案件,由政風室將檢舉(
陳情)人身分資料密封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併卷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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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閱覽檢舉(陳情)案件:
(一)政風室設專簿登錄檢舉(陳情)人身分資料自行保存或密封送
交業務主管單位併卷歸檔之檢舉(陳情)人身分辨識資料,非
經機關首長同意,他人不得閱覽或啟封;經核准閱覽或啟封者
,應於相關文件中註明原因、發生時間及知悉人員姓名。
(二)業務主管單位如在續辦或自行處理檢舉(陳情)案件時,因而
獲悉檢舉(陳情)人身分辨識資料者,應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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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別注意事項:
(一)公文簽辦過程應避免記載足以辨識檢舉(陳情)人身分之相關
文字或內容(如:據貴會會員、貴單位同仁、同棟鄰居反映等
字眼)。
(二)具名檢舉(陳情)案件函覆處理結果時,應予分函辦理,避免
將檢舉(陳情)人及被檢舉(陳情)人併列受文者正、副本欄
,或併列時檢舉(陳情)人欄位僅書名「檢舉(陳情)人」字
樣。
(三)函復檢舉(陳情)人信件,不得使用印有本監名稱字樣之外封
套,以避免於郵遞過程中遭他人窺知檢舉(陳情)人身分。
(四)政風室或業務主管單位發現檢舉(陳情)案情外洩、案卷遺失
及可能洩漏檢舉(陳情)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典獄長,
並通知政風室協助研採補救措施及查明責任歸屬。
〔立法理由〕 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
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第三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
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考刑事訴訟法性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
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等,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被告及第三人
無法識別其樣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檢察署設
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
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爰訂定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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