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6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0 條、95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第 19 條之 2  所訂之責任分數及 95 年 9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1、第 58 條訂定之。

二、適用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為 95 年新法,簡
    稱新新法;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為  86
    年新法,簡稱新法;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三、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
  (一)新入監受刑人刑期在 6  月以上 1  年 6  月未滿者,於入監當
        月即予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 1  年 6  月以上之受刑
        人經調查完竣,考核滿 1  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
        有關規定予以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
  (二)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規紀錄者,得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 4  款之規定予以暫緩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
        。

四、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遞加進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
    九條所訂定之責任分數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旨意訂定如附件。

五、羈押期間過長之救濟
  (一)逕編三級
        1.凡刑期 3  年以上,符合法務部 94.8.11  法矯字第 0940902
          500 號函示規定之要件者,得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
        2.奉准逕編三級者,依本要點第四條起分標準酌加 0.5  分,但
          入所後有違規紀錄達二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二)提高起分:刑期 3  年以上,羈押期間達刑期一定之比例,得酌
        予提高起分
        1.逾七分之一,未滿六分之一者,起分依同條標準酌加 0.4  分
          。
        2.逾八分之一,未滿七分之一者,起分酌加 0.3  分。
        3.逾九分之一,未滿八分之一者,起分酌加 0.2  分。
        4.逾十分之一,未滿九分之一者,起分酌加 0.1  分。
        5.前項但書於酌加起分規定準用之。

六、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受刑人當月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外,得遞加至多
        1 倍之分數,加分以加總當月作業、教化、操行之小計為限。
  (二)懲罰:
        1.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得比照上月教化、操行分數核減 0
          .1至 0.4  分。次月得恢復上月分數。
        2.受刑人違背紀律受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處分,並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達 4  
          分以上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進
          級並不計算分數 1  個月,其所扣減之成績分數達 4.5  分以
          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2  個月。
        3.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停止接見次數、停止
          戶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 0.5  分。違規扣分者以違規當
          月或恢復核分後核扣;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予以核低分數者,以
          簽報月份核減。
        4.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後,以最後
          給分當月分數 1/2  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若
          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
          制。
         (1)凡受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6  
            個月。
         (2)凡受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9  
            個月。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以上個月分數十 2/3  起分,但
            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事後若能保持良好行狀,得逐
            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但回復分數期
            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4)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又再度違規扣減成績分數達 4  分
            以上者,依( 1)、( 2)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 6  
            個月。再度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依( 3)  項所定回
            復分數期間再延長 3  個月。
         (5)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
            月。依( 4)  項延長期間者,其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
            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二個月。

七、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增加
        更刑次月,總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責任分數
        ,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分數,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
        )重新核分。
  (二)刑期減短
        受刑人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若無變更類別者,則累進
        處遇維持不變。若因定刑致變更類別者,於更刑當月,依受刑人
        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
        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三)縮刑變類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辦理。

八、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之受刑人,依新法起分。同時適用 86 年新法
    、95  年新法兩制之受刑人,依 95 年新法起分。

九、適用新法少年受刑人,除新法撤銷假釋少年受刑人外,依舊法標準起
    分進分。

十、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標準起分參考表提高起分 1.0  分。其每月遞
    加分,由教誨師斟酌實際悛悔情形核給,得不受每月最高遞加分之限
    制。

十一、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管教小組應整合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
      0.3 分,無其他事由未依參考標準核分者,應修正與參考標準表相
      同。

十二、記分總表每月分數登錄完竣,統一於小計處核章,修改者亦應於塗
      改處核章。

十三、於本要點修正審議通過實施後入監之收容人,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於本修正要點修正施行前入監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十四、本要點陳 典獄長核可並經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