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十九條
之一所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二十
一條之一之精義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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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法
;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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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收受刑人入監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規定予以編級:
(一)第一類別受刑人,入監後當月提編,次月核分。
(二)第二至五類別受刑人,入監考核一個月後次月提編,提編後次月
核分。
(三)第六至十二類別受刑人,入監後考核二個月後次月提編,提編後
次月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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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得暫緩編級:
(一)看守所羈押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二)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規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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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編級前之考核期間,如有違規,依其情節輕重:
(一)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緩編一個月。
(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三)違規達停止記分二個月者,緩編三個月。
以上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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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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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較長且行狀良好者,其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
但羈押期間達宣告刑為下列所列範圍者,得依本要點第十條所列起分
標準,酌予提高起分:
(一)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4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0.3分。
(二)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3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0.2分。
(三)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教化、操行初犯起分標準增加
0.2分;累犯及撤銷假釋犯起分標準增加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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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情形如下:
(一)處分總分扣0.5分至3分者,當月不予停止計分,教化、操行次月
核分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始
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總分扣3.5分至4分者,停止計分一個月,教化、操行恢復計
分時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經六個月考核後,保持
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總分扣 4.5分以上者,停止計分二個月,教化、操行恢復計
分時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經九個月考核後,保持
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四)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除總分扣分外,再累加延
長考核三個月,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五)違規考核中再違規,達停止計分者,除總分扣分外,再累加延長
考核六個月,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六)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教化、操行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
給,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但不得高於2.9分。
(七)違規後核給教化、操行分數不得低於0.1分。
(八)受刑人違反生活生活管理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四條規定扣減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就其情節酌減教
化、操行分數,次月得恢復扣分前之分數。
(九)違規考核當月(含考核待配業之當月)其作業分數一律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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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四十三條規定增加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
就其具體事蹟酌加教化、操行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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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晉分分數,依受刑人適用新、
舊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下:
(一)適用新法受刑人起分及每月晉分標準表
┌───┬─────┬──────┬─────┬────┬
│類 別│ 一 │ 二 │ 三 │ 四 │
├───┼─────┼──────┼─────┼────┼
│刑 期│6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上│3年以上至│6年以上│
│ │1年6月未│至3年未滿 │6年未滿 │至9年未│
│ │滿 │ │ │滿 │
├───┼─────┼──────┼─────┼────┼
│最 高│ │ │ │ │
│起 分│ 2.2 │ 2.1 │ 2.0(3~4) │1.8(6~7)│
│ │ │ │ 2.0(4~5) │1.6(7~8)│
│ │ │ │ 1.8(5~6) │1.4(8~9)│
├─┬─┼─────┼──────┼─────┼────┼
│晉│初│每月 0.2 │每月 0.2 │每月 0.1 │每3月0.1│
│分│、│ │ │(3~4) │ │
│ │再│ │ │每2月0.1 │ │
│ │犯│ │ │(4~5) │ │
│ │ │ │ │每2月0.1 │ │
│ │ │ │ │(5~6) │ │
│ ├─┼─────┼──────┼─────┼────┼
│ │累│每月0.1 │每月0.1 │每2月0.1 │每4月0.1│
│ │、│ │ │(3~4) │ │
│ │撤│ │ │每3月0.1 │ │
│ │銷│ │ │(4~5) │ │
│ │假│ │ │每3月0.1 │ │
│ │釋│ │ │(5~6) │ │
│ │犯│ │ │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9年以上至│12年以上至│15年以上至│18年以上至│21年以上至
12年未滿 │15年未滿 │18年未滿 │21年未滿 │24年未滿
│ │ │ │
─────┼─────┼─────┼─────┼─────
│ │ │ │
1.3(9~10) │ 0.6 │ 0.6 │ 0.4 │ 0.4
1.1(10~11)│ │ │ │
0.9(11~12)│ │ │ │
─────┼─────┼─────┼─────┼─────
每3月0.1 │每3月0.1 │每4月0.1 │每4月0.1 │每5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4月0.1 │每4月0.1 │每5月0.1 │每6月 0.1 │每7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十一 │ 十二 │
┼─────┼─────┼───────┤
│24年以上至│27年以上至│30年以上或 │
│27年未滿 │30年未滿 │無期徒刑 │
│ │ │ │
┼─────┼─────┼───────┤
│ │ │ │
│ 0.2 │ 0.2 │ 0.1 │
│ │ │ │
│ │ │ │
┼─────┼─────┼───────┤
│每5月0.1 │每6月0.1 │ 每6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7月0.1 │每8月0.1 │ 每8月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適用舊法受刑人起分及每月晉分標準表
┌──┬─────┬──────┬─────┬─────┬
│類別│ 一 │ 二 │ 三 │ 四 │
├──┼─────┼──────┼─────┼─────┼
│刑期│6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上│3年以上至│6年以上至│
│ │1年6月未│至3年未滿 │6年未滿 │9年未滿 │
│ │滿 │ │ │ │
├──┼─────┼──────┼─────┼─────┼
│最高│ 2.4 │2.2(1.6~2) │1.8 (3~4)│1.4 (6~7)│
│起分│ │2.0(2~3) │1.6 (4~5)│1.3 (7~8)│
│ │ │ │1.5 (5~6)│1.2 (8~9)│
├──┼─────┼──────┼─────┼─────┼
│晉分│每月 0.3 │每月 0.3 │每月 0.2 │每月 0.1 │
└──┴─────┴──────┴─────┴─────┴
─────┬─────┬────┬────┐
五 │ 六 │ 七 │ 八 │
─────┼─────┼────┼────┤
9年以上至│12年以上至│15年以上│無期徒刑│
12年未滿 │15年未滿 │ │ │
│ │ │ │
─────┼─────┼────┼────┤
1.4 (6~7)│0.8(12~13)│ 0.5 │0.3 │
1.3 (7~8)│0.7(13~14)│ │ │
1.2 (8~9)│0.6(14~15)│ │ │
─────┼─────┼────┼────┤
每月 0.1 │每2月 0.1 │每2月0.1│每3月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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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應力求平衡,其差
距不得超過 0.3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該二項分數差距超過
0.3分者,取其平均分數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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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適用新法少年受刑人,依新法起分標準起分、舊法晉分標準晉分,
撤銷假釋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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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第十點所列標準起分提高 1分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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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新收及考核期間作業核給分數如下:
(一)新收考核(含他監移入、借提、返監待配業者)、隔離轉(配
)業、隔離保護、調查及禁見者,一律從2分起分,每月晉0.3
分,最高至 3分。少年受刑人從1.5分起分,每月晉0.2分,最
高至2分。
(二)違規考核(含考核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一律0分。
(三)受刑人拒絕作業者,其作業分數一律0分。
(四)以上受刑人,若在考核期間內表現良好或出公差有勞績者,管
教小組研議就其具體事蹟酌加操行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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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適用新法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其初、再、累犯
之刑期佔總刑期較高者決定晉分標準。適用新、舊法受刑人,依其
新、舊法之刑期佔總刑期較高者決定晉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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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刑期增加至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核給每月晉分標準,
自起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刑期縮短至
變更類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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