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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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所公有宿舍配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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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
人員職級及本所人員工作現況,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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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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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組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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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編制內員工均得依照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左:
(一)宿舍區分:
1.職務宿舍:供本機關職期輪調、職務上之需要,有配偶、未成
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
用之宿舍。
2.單身宿舍:供本機關職員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
者借用之宿舍。
(二)本所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宜。
(三)已借住公有眷舍或購置公教住宅者,因職務調動至本所而不便通
勤者,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
(四)凡有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申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為軍
公教人員及公營機構服務時應提出未配(借)住公有宿舍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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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向本所申請職務宿舍。
(一)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
(二)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購)借用首長宿舍
或職務宿舍者。
(三)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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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員工,凡合於申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總務
組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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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通知受借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
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總
務組,經認可後將宿舍交與借用人進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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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人應於遷入宿舍後一個月內將共同居住人之戶籍遷入,並檢附戶
籍謄本送總務組存證。總務組對本所宿舍使用之情形得派員調查,借
用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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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
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
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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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借用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
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
遷出,但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
返者,得經所長核准借用單身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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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或資遣時,應於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將其借住之
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
時,除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所即依本要點規定及公
證書等約定,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
(二)受撤職、免職或解雇人員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遷出,為遷出
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居住於本所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
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四)死亡時,其遺族應在六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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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違
反前項規定,經查獲者,即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應即將宿舍回
復原狀騰空交回,另視情節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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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事務管理規則」、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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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四十五日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會同人事、政風、會計
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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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組辦理點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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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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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借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
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住
人應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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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及宿舍配備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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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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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函頒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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