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生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十
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同條例十九條之二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之意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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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受刑人之類別及
刑期訂定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受刑人稱舊法者,適用刑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公布生效後至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生效前;稱新法者,適用刑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生效前;稱新新法者,適
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生效後。
受刑人刑期六月以上,未滿一年六月者,入監當月報請編級,次月核
分;受刑人刑期一年六月以上者,入監次月報請編級,第三個月核分
。
違背紀律延緩編級者不適用本點第三項規定。
其他處分執行完畢後接執本刑者,依其執行情形得於接執本刑次月即
予核分,不受本點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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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刑期三年以上,符合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四0
九0二五00號函規定之要件者,得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
逕編三級者,得就其羈押期間之月數,依本監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
以進分標準推算應達分數範圍內,酌加起分,惟以該級別限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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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刑期三年以上已編級之受刑人符合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三00一七二0號函規定之要件者,得報請
法務部准予改列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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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者,得審酌羈押期間之獎懲紀錄
或在監表現,按實際羈押或折抵月數扣除不足月數計算,依本監起分
、進分標準參考表推算應達分數範圍內,酌加起分。
酌加之成績分數,經由累進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核及監務委員會通過後
核給。酌加後之成績分數不得逾各級別之限分。如遇限分未酌加完之
分數,得於晉級後核給。
前項酌加之分數如遇更刑,依各類別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推算。同一案
件已調整分數者不適用之;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例扣
回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
其他按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得依本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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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刑時遇受刑人前已受提前進分之獎勵或扣減之處分時,前已既得之
成績分數無需再更新,但所受之獎勵或扣減處分於進分時,仍應審酌
重新核計後之類推進分或扣減,核給教化、操行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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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刑人當月行狀優良且有具體事證者,可依本監起分、進分標準提早
一個月進分,但不超過0.二分;遇特殊情狀得經累進處遇會議決議
,監務會議通過後,加分方式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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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規處分僅予以扣減分數者,於簽
准當月扣減分數,次月得回復扣減前之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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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
緩編一個月;受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緩編二個月。
前項情形起分不予扣減,但得做為日後進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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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計分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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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兩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
得分數核減一.0起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核減0.五起分;違規
未達停止計分者核減0.三分。
前項核減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二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停止計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
數;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
受刑人違規就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
自恢復計分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再繼續扣減其再次月
之分數至扣足為止。
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減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每月
進分標準限制。
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之前
者,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扣分,採累加
計算,並受本點各項核減分數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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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教化、操行兩項分數標準應一致;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教化、操
行兩項分數不一致,於隔月取其平均數接續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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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本要點第二點所列操行分數標準增
加一分。
少年犯,除適用新法撤銷假釋外,一律依舊法標準起、進分。
應執行之刑期中分別適用成年犯及少年犯二種罪質者,依成年犯規
定累進處遇,但得衡酌上述犯別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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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遇增加刑期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降低其教化及操行單項分
數,而刑期因定執行刑而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可補其起分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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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刑人因特殊原因者,得於不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下,經管教小組個
案討論並做成紀錄,交付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及監務委員會通過後
,適度調整其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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