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含看守所、少觀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含看守所、少觀所)(以下簡稱本監)為辦
    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
    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監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含看守所、少觀所)檔案應用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
    監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監受理申請案件後,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監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監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本監有保留准駁之權限。

七、本監檔案應用閱覽處所設於本監檔案室,地址:臺東市廣東路 317號
    ,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時至11時30分及下午14時至16
    時30分;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八、申請人於約定時日持本監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本監總務科
    檔案應用處所應用檔案。
    申請人應先辦理身分登記,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由本監指定人員陪
    同檔案應用。
    業務承辦單位檢調檔案送至檔案應用處所,並通知資訊人員到場資安
    維護。

九、機關調借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調或調用機關名稱。
  (二)借調或調用檔案檔號或內容要旨。
  (三)借調或調用目的。
  (四)借調或調用期間
  (五)法令依據。

十、進入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複製檔案不得以攝影方式為之,
        若有複製必要,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複製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一、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監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應於檔
      案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
      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十三、申請人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人員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依檔案
      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
      交申請人,複製品點交申請人。

十四、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單位應歸還檢調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