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
    (二)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
    (五)法務部85年 3月12日法(85)監字第 06000號函:「強化戒護
          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第一點第(七)項第 2款之函
          示辦理。

二、訂定目的:
    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理、合情,依
    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處理小組,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

三、處理流程:
    (一)設立申訴處理小組:
          1.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戒護科長、輔導科長、政風主
            任等四名任常任委員及聘任委員五人組成,由秘書擔任主席
            。
          2.聘任委員遴聘具熱忱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
            所頒予聘書,其任期為一年,並得連任。
          3.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正反意見相同時,取
            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應將意見列入紀錄,以備
            查考。
          4.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決議,其
            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5.申訴處理小組成員若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二)申訴處理程序:
          1.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管理人員將申訴事由
            詳記於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一)。以文書申
            訴者,應由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登記簿,敘明姓名、罪
            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並捺
            印指紋、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
            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
            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審議。
          3.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審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做成
            紀錄陳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
            如附件二)通知該收容人。
    (三)再申訴處理程序:
          1.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
            服時,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
            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三),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
            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則撤銷
            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
            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四、其他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
          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
          ,輕者以違規處理,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法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申訴事件
          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
          罰或處遇。
    (四)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五)本申訴處理要點,應張貼於收容人所在之場舍,並於收容人入
          所時予以宣達告知。
    (六)本申訴處理要點同時適用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及明陽分校之收容人。
    (七)本申訴處理要點經所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