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志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志工(以下簡稱保護志工)係指個人及團體
  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定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
  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者;團體持有運用單位發給之聘書者
  。

  保護志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得填具申請(推薦)獎勵事蹟表(如
  附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
  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造冊陳報法務部辦理。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犯罪
      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
      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犯罪
      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
      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
      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
      及得獎證書。

  前條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法務部應於每年犯罪被害人保護週,公開表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保護志
  工。但因特殊情形,得於適當之時間公開表揚。

  非保護志工之個人或團體,協助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著有特殊事
  蹟者,亦得以適當方式公開表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