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不因職務調動而
影響案件之進,並加強檢察長監督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護人之交接考查,除依照「公務人員交付條例」及「法務部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觀護人,包含主任觀護人在內。所稱職務調動,兼指同一
法院檢察署內部之職務調整。
四、觀護人接奉調動命令後,對於所承辦之案件仍應積極進行,不得無故
稽延積壓;已可終結者,仍應妥善辦結,其已指定期日者,不得藉故
改期。
五、觀護人職務調動時,其經辦未結案件,應編造交接清冊,記明收案日
期、案由、案號、當事人姓名、卷宗件數、進行情形及未結原因,並
於末行簽名或蓋章。
六、
交接清冊編造完竣,應即陳報檢察長。
檢察長接到前項清冊後,應即交由監交人員依第四點之規定,詳為查
核,如發現移交人員有無故稽延積壓案件情事,應即報請檢察長核辦
。
前項交接清冊,應檢送一份層送本部備查。
七、主任觀護人交接時,由檢察長指定人員監交。觀護人交接時,由主任
觀護人監交;未置主任觀護人者,由檢察長指定兼辦主任觀護人業務
之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人員監交。
八、接辦人員應照交接清冊點數卷證,如發現移交人員對於經辦案件有違
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之情事,或不應報結而先行報結者,應即簽報
檢察長核辦。移交人員有前項之情形,檢察長應予適當之處分;其情
節重大者,層報本部核辦。
九、檢察長對次觀護人之職務交接,應切實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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