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業務需
    要,及有效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及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市)政府。

三、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副主管,由本部遴定發布。
  (二)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政風機構主管、內部
        單位主管或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政風佐理人員,由本部遴定
        發布;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遴選適當人員若干人,報本
        部核派。
  (三)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政風佐理人員,及薦任第八職等
        以下政風機構主管,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遴選適當人員報本部核
        派。
  (四)職務列委任各職等之政風現職人員遷調,得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核派。
    職務跨列二個官等或二個以上職等時,其任免遷調程序,按職務所列
    最高官職等之規定處理。
    各級政風機構人員免職(不含屆齡退休、資遣)案,應報由本部同意
    後依有關法規辦理。

四、新進政風人員(不含政風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任用者),均由本部遴
    核,本部得視需要訂定遴用標準。其派充主管職務者,並應具二年以
    上政風工作(含人事查核工作)經驗。但因情形特殊,執行確有事實
    上因難,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所屬政風機構(含本機構)七個以上或所屬政風人員三十五人以上之
    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設置政風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並報本部核備
    ,其餘得視需要設置之。

六、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本要點規定遴報人選時,應提交各該政風人員
    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本部如認為不適當時,得退回另行遴報或逕行
    核派。

七、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本要點規定遴報相關政風職缺升補人選時,應
    就所屬政風機構中具有任用資格者依政風人員升遷序列原則辦理升遷
    甄審。本部得視出缺機關特性,依適才適所原則就各機關政風機構符
    合資格者併案審理。
    前項政風人員升遷序列原則由本部另定之。

八、各級政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升:
  (一)最近三年內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處分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
        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考績(成)有列丙等者。

九、各級政風機構主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
  (一)工作執行不力者。
  (二)品德、操守、能力等因素不適任者。
  (三)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前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
  (五)連續三年考績(成)列乙等者。

十、各級政風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調職:
  (一)因業務需要者。
  (二)顯無工作績效者。
  (三)人地不宜,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各級政風機構主管人員之任期為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報經本部核定
      得連任一次。
      前項任期自現職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因機關組織變更、職務列等調
      整,以原機關政風主管職務改派現職者,其改派前後年資應合併計
      算任期。
      政風主管人員有第九點或第十點規定之情形者,依各該規定隨時辦
      理調職。任期屆滿人員,本部得視職缺狀況,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調
      任。

十二、各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比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其相當簡任、薦任、委任官等,依據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
      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採計,
      該表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