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會計法、國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二、檢察機關除經費類款項之收支,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外,凡歲入法
收款、刑事保證金及贓證款物、票據有價證券之經收、發還、繳庫、
退庫暨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悉依照本要點辦理。
三、各檢察機關出納室附設收費處。主辦出納人員承機關長官之命暨主辦
會計人員之指導,分別綜理前條一切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貴重物
品之出納、保管、移轉事務,並得視事務之繁簡,增設助理員一至三
人,襄助辦理。
四、收費處依本要點之規定,經收及發還各項財物,除法收款之繳庫、退
庫、暫收款之處理,另按規定辦理外,應設置現金出納、有價證券、
保管品各類備查簿,依左列收入及發還項目暨應具備之單據、憑證、
收入日報表等按時登記之:
(一)收入項目
1.法收款
(1)罰金、罰鍰
(2)沒收沒入金
(3)沒收物變價
(4)其他司法收入
2.保證金
(1)刑事保證金
(2)贓證物款
3.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證金之款項
4.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二)發還項目
1.保證金
(1)刑事保證金
(2)贓證物款
2.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證金之款項
3.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4.其他依法應辦退庫發還款項
五、當事人繳納各種款項時,主辦業務單位應填發繳款通知(格式一之一
至六),送經收費處查對無訛後,按其款項類別、案號、金額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法收款
由收費處複製統一收據一式五聯(格式二之一至二),經填單人員
核章,送駐收國庫點收款項,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
,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
入法收款收入日報表(格式三)送會計室核製傳票,月終彙送審計
機關,第五聯由國庫駐收入人員抽存。
(二)保證金
由收費處複製收據一式五聯(格式四之一至二),經填單人員核章
,送駐收國庫點收款項,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
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保
證金收日報表(格式五)彙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國庫駐收
人員抽存。
(三)暫收款項,比照保證金規定辦理。
無國庫駐收之檢察機關,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國庫
抽存之第五聯。
六、出納室收受刑事案件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出納人員點收無誤後,
填具貴重贓證物品收據一式五聯(格式六),加蓋收受日期及印章,
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
,第四聯逐日附入貴重贓證物回(保管品)收入日報表(格式七),
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出納室向國庫申請保管,取回保管品寄
存證,作為發還保管品之憑證。
前項保管品,如係原封保管,應由主辦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辦
會計人員、主辦總務人員封誌,加蓋私章,拆封時亦同。
七、出納室及收費處經收第四點各款之現金,如當事人以銀行票據繳納者
,應以銀行本票、國庫支票及銀行保付劃線支票為限。
八、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罰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隨案移送之罰金,經點收給據後,應登入專設附有現金
及票據(限第七點所列之票據)案件收文簿內,並由罰金執行單位
填具收受罰金通知,連同款項,於當日移送收費處核收。
(二)收費處收到送繳之罰金,即依據收受通知,依照第五點之規定,開
立收據分送有關單位。
九、訴訟當事人在辦公時間外,繳納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
左:
(一)由出納室依據繳款通知,填具臨時收據(格式八)
,向繳納人點收無誤後,加蓋日戳及印章,應以第一聯為存根,第
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三聯送承辦單位附卷。
(二)出納室收到前款罰金或刑事保證金,應即登入代收罰金或刑事保證
金登記簿,向承辦書記官取具原繳款通知,連同經收款項,於次日
上午九時前,點交國庫駐收人員或收費處核收,除罰金部分依第五
點之規定,開具統一收據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外,刑事保證金部分,
填具保證金收據一式五聯。無國庫駐收之檢察機關,其款項應由主
辦出納入員經收,免填代庫銀行之第五聯。
前項罰金統一收據及保證金收據之第二聯,送由出納人員處理,以備
換回原發臨時收據,註銷附卷。
十、收發室經收之郵寄現金票據(限第七點所列之票據)
,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訴訟當事人郵寄匯票或支票,即依據郵票人之姓名,或
機關團體名稱金額等,填具收入匯、支票等登記單(格式九)一式
四聯,連同票據,移送國庫駐收人員或收費處點收,加蓋日戳及印
章,除以第二聯抽存外,將一、四聯退還收發室,第三聯由收費處
收存(第一聯為收發室存根,第四聯送機關監印人員)。
(二)收費處收到前項收入匯、支票登記單第三聯,即根據姓名、金額,
填具暫收票款聯單一式四聯,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承辦單
位,第三聯送會計室核製傳票,以暫收款科目收帳,第四聯送代庫
銀行。
(三)承辦單位收到前項暫收票款聯單第二聯時,即照繳納之姓名,查對
分案簿,分發承辦人員就其所遞訴狀記載案由、案號,填具收受案
款通知,一式二聯,以第一聯送會計室查核轉帳,第二聯存查。
(四)收發室經收前項票據及現金,如當事人所遞訴狀書類已載明案由,
案號、款別、金額等,應即洽請主辦單位查填收受案款通知,交由
收發室連同所收票款逕向收費處繳納,取回第二聯收據存查,免以
暫收款科目處理。
十一、國庫未派員駐收之檢察機關,出納室經收款項,除保證金及暫收款
,應按日結算,編製各項收入日報表,並填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將款繳納國庫代理之銀行後,以收據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
傳票外,法收款項,應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填具繳款書
,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並以收據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
傳票。
十二、發還各種案款或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業務單位依據有關書類核
對原案,製作發還通知一式三聯(格式十之一至四),經單位主管核
准後,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附卷,第三聯通知會計室製票發還
。
前項發還款項,如具領人,距該檢察機關較遠,而發還金額較小,
(暫定一萬元以下主管機關可視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可利用郵匯發還
,其處理程序(1) 業務單位向當事人寄發發還通知時,附委託書及空
白收據。(2) 當事人填寫委託書(委託該檢察機關交郵代匯,並同意
郵匯費在發還款內扣除)及收據(註明身分證號碼、住址,貼足千分
之四印花稅票或繳還原繳款收據免貼印花)以雙掛號寄還原業務單位
。(3) 由業務單位轉知會計室辦理發還手續。
十三、會計室接到主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
記資料無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及複製發還領
據一式三聯(格式十一之一至二),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
核章,並以發還三聯領據,請具領人簽章蓋章,註明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詳細地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收回原繳款收據,在三聯領據上加蓋
「發訖」之印戳,將原發收據予以註銷附入第三聯後,國庫支票交領
款人收執。領據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三聯附入
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原繳款收據遺失者,應由原繳納人親自辦
理領款。
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四、各項收費聯單及收據,應先編列號數,每日順號連接使用,不得缺
號或塗改。所有金額各欄之數字,應以大寫填列,不得省略潦草,遇
有因繕寫錯誤,而致缺號之聯單收據,應由經辦人員檢同原件聲敘理
由,並送機關長官核准註銷送會計室辦理。
會計室收到前項聯單及收據,除核算金額外,並應檢查有無缺號或
塗改。如有不符情事,須退還出納室查明更正後再行登帳。
收據聯單如使用電腦作業,另行規定。
十五、各項保證金、暫收款、保管品之發還及轉發,各單位有關人員應負
左列責任:
(一)主辦業務單位書記官應負查卷查對及填發通知之責,檢察官應負審
核應否准許及複核通知之責。
(二)贓證物庫承辦人員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通知之責,主管科長應負責
審核填發之通知。
(三)主辦出納人員應負查驗領款人國民身分證、詳細地址、核對印章及
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四)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查核原繳款人及應受領人案號、案由、姓名、原
繳款收據號碼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前項相關人員,如有違誤,致公款遭受損失,或因處理延岩,使當事
人權益有所損害時,除依法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有關法規分別議處。
十六、經管財務人員,應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取具殷實舖保或可靠之保
證人保證,載明負賠償公款之責任,每隔半年對保一次。保證人如有
異議,應於事前向原具保之機關聲請退保,獲得同意,經被保證人從
新覓保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十七、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處所需各項收入憑證,應由領用人按實際需要,填具請領(銷
號)表一式三聯(格式十二),加蓋印章,填明種類、單位、數量
(字軌號碼部分,由領用人查填,請領部分由保管人員查填」,連
同使用完畢之收入憑證存根聯(第一次請領者免),逕送主管出納
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
三聯由領用人持向保管人員查驗銷號換發新證。保管人員於換發新
證時,應設置各項收入憑證,領用登記表(格式十三),依據請領
表填明領用人姓名、憑證字軌、號碼、計用張數等項,送領用人員
簽收。
(二)領用人員領到已蓋用機關印鑑之各項收入憑證,應妥填保管,注意
使用。使用完畢時,並將存根聯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格式十四),填明名稱、單位、數量、字軌起訖號碼等簽章證明,
連同存根聯移送保管人員驗收銷號。
(三)保管人員收到前項存根聯及銷號表,應於表上加蓋印章,除以第一
聯連同存根聯送當案室簽收外,第二聯退還領用人,第三聯存查。
(四)保管人員保管各項收入憑證,應於每月月終依據領用登記表領用數
量,及當月份新收數上月結存數,計算本月份結存數量核對庫存後
,編具各項收入憑證結算表三份(格式十五),經有關人員核轉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算完畢,以一份送主管總務人員備查,一份
送會計室核存,一份連同有關各表合訂成冊,以備稽核。
(五)領用人員如遇調職或離職時,其所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不論已未
使用完畢,均應專案列冊,報請主管派員監交後任接收,無人接辦
者,得暫由總務科接管。
@
格式一之一
┌────────────────────┐
/│ 年 字第 號 一案│
/ │據被告 申請繳納罰金新臺幣 元│
│︵ │前來,除核批准繳並逕向貴 室繳納外,相應│
│ 繳│通知查照收入並掣據交被告收執,印紙聯單送│
│︶納│回本股附卷備查 │
│法罰│ 此 致 │
│院金│本署出納室 │
│檢通│ │
│察知│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署 │ │
\ │ 檢察官 股書記官 │
\│ │
└────────────────────┘
說明:本通知一式三聯,以第一聯送出納室收款,第二聯存根
格式一之二
┌───┬────────────────┐
/│繳款人│ │
/ ├───┼──────┬──┬──────┤
│︵收│案 由│ │案號│ │
│ 入├───┼──────┴──┴──────┤
│ 沒│款 別│ │
│︶收├───┼────────────────┤
│法沒│金 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
│院入│ │ 元整 │
│檢金├───┴────────────────┤
│察通│ 右通知 │
│署知│本署出納室 │
\ │ 檢察官 書記官 │
\│ │
└────────────────────┘
說明:同前
格式一之三
┌───┬────────────────┐
/│繳款人│ │
/ ├───┼──────┬──┬──────┤
│ │案 由│ │案號│ │
│︵收├───┼──────┴──┴──────┤
│ 入│款 別│ │
│ 沒├───┼────────────────┤
│︶收│金 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
│法物│ │ 元整 │
│院變├───┴────────────────┤
│檢價│ 右通知 │
│察通│本署出納室 │
│署知│ 書記官長 科長 承辦人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同前
格式一之四
/┌──┬─┬─┬─┬───┬──┬──┬─┐
/ │ │ │ │ │身分證│ │電話│ │
│ │繳款│ │住│ │統一編│ │ │ │
│ │人 │ │址│ │號 │ │號碼│ │
│ ├──┼─┼─┼─┼───┼──┼──┼─┤
│ │應受│ │住│ │身分證│ │電話│ │
│︵收│領人│ │址│ │統一編│ │ │ │
│ 受│姓名│ │ │ │號 │ │號碼│ │
│ 刑├──┼─┼─┼─┴─┬─┼──┴──┴─┤
│︶事│被告│ │案│ │案│年度 字第 號│
│法保│姓名│ │由│ │號│ │
│院證├──┼─┴─┴───┴─┴───────┤
│檢金│款別│保證金 │
│察通├──┼─────────────────┤
│署知│金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 │ │ 整│
│ ├──┴─────────────────┤
│ │ 右通知 │
│ │本署出納室 │
│ │ 檢察官 書記官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說明:同前
格式一之五
┌───┬──────┬────┬────┐
/│繳款人│ │送案機關│ │
/ ├───┼──────┼──┬─┴────┤
│ │案 由│ │款別│ │
│︵收├───┼──────┴──┴──────┤
│ 受│案 號│ │
│ 贓├───┼────────────────┤
│︶證│金 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
│法物│ │ 元整 │
│院款├───┴────────────────┤
│檢通│ 右通知 │
│察知│本署出納室 │
│署 │ 書記官長 科長 承辦人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同前
格式一之六
┌───┬───┬────┬───────┐
/│繳納人│ │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
/ ├───┼───┼────┼───────┤
│ │案 由│ │保管字號│ 國 保 字 第 │
│︵收├─┬─┴┬──┼──┬─┼─┬──┬──┤
│ 受│品│ │數位│ │單│ │票值│ │
│ 贓│ │ │量 │ │ │ │面金│ │
│︶證│ │ │及 │ │ │ │或額│ │
│法物│名│ │單 │ │價│ │所 │ │
│院款├─┴──┴──┴──┴─┴─┴──┴──┤
│檢通│ 右通知 │
│察知│本署出納室 │
│署 │ 書記官長 總務科長 經辦人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同前
格式二之一
( )法院檢察署 (罰)字第 號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沒)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收入│ │案 號│年 度 字第 號 │
│科目│ │ │ │
├──┼──────┼───┼─────────┤
│繳款│ │對 造│ │
│人 │ │當事人│ │
├──┼──────┼───┼─────────┤
│ │ │標 的│ │
│案由│ ├───┼─────────┤
│ │ │費 別│ │
├──┼────┬─┴───┴─────────┤
│徵收│應徵銀元│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
│金額│1:3 折徵│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新臺幣 │ │
├──┼────┴───────────────┤
│備註│ │
├──┼──┬──┬──┬──┬─┬───┬──┤
│機關│ │主辦│ │主辦│ │經收人│ │
│長官│ │會計│ │出納│ │ │ │
└──┴──┴──┴──┴──┴─┴───┴──┘
說明:本收據一式複繕五聯,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收執,第
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法收款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
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格式二之二
( )法 院 檢 察 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遞送清單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月 日
┌─────┬─────┬──┬───┬──┬─┐
│繳庫日期 │ │收據│字軌及│合計│備│
├─┬─┬─┤科 目│ │起訖號│ │ │
│年│月│日│ │張數│碼 │金額│考│
├─┼─┼─┼─────┼──┼───┼──┼─┤
│ │ │ │罰 金│ │ │ │ │
├─┼─┼─┼─────┼──┼───┼──┼─┤
│ │ │ │罰 鍰│ │ │ │ │
├─┼─┼─┼─────┼──┼───┼──┼─┤
│ │ │ │沒收沒入金│ │ │ │ │
├─┼─┼─┼─────┼──┼───┼──┼─┤
│ │ │ │沒收物變價│ │ │ │ │
├─┼─┼─┼─────┼──┼───┼──┼─┤
│ │ │ │什項收入 │ │ │ │ │
├─┼─┼─┼─────┼──┼───┼──┼─┤
│ │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機關長官 主辦會計 主辦出納人員 製單
說明:本清單由會計室依據統一收據收入科目填列繕製二份,一份連同收
據送國庫主管機關,一份存查。
格式三
( )法院檢察署法收款收入日報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第 號
┌─┬─┬─┬──┬───┬──┬──┬──┬─┐
│ │ │ │案由│繳款人│聯單│款別│金額│備│
│年│字│號│ │ │號碼│ │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 字 號起至│
│合計 字 號止收據│
│ 共 張│
└───────────────────────┘
機關長官 主辦會計 主辦出納人員 製表
說明:本表一式複寫二份,一份連同收入憑證送會計室,一份存查。
格式四之一
┌───────────────────────┐
│( )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
├───┬───┬─────┬─┬───────┤
│ │被 告│ │案│ │
│繳款人│ │ │ │ │
│ │保證人│ │由│ │
├───┼───┴─────┼─┼───────┤
│繳款人│ │案│ │
│身份證│ │ │ 年度 字第 號│
│字號 │ │號│ │
├───┼────┬─┬──┼─┼───────┤
│繳款人│ │電│ │股│ │
│地址 │ │話│ │別│ │
├───┼────┴─┴──┴─┴───────┤
│實收金│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額 │ │
├───┼───────────────────┤
│收款日│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期 │ │
├───┴───────────────────┤
│ │
│ 收款員 製單 │
│ │
└───────────────────────┘
刑保字 號
說明:本收據一式五聯,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三
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送會計室、第五聯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格式四之二
┌───────────────────────┐
│(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
├───┬─────────┬─┬───────┤
│繳款人│ │款│ │
│ │ │別│ │
├───┼─────────┼─┼───────┤
│案 由│ │案│ │
│ │ │號│ 年度 字第 號│
├───┼─────────┴─┴───────┤
│實收金│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額 │ │
├───┼───────────────────┤
│收款日│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期 │ │
├───┴───────────────────┤
│ │
│ 收款員 製單 │
│ │
└───────────────────────┘
贓款字第 號
說明:同前
格式五
( )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入日報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第 號
┌─┬─┬─┬──┬───┬──┬──┬──┬─┐
│ │ │ │案由│繳款人│收據│款別│金額│備│
│年│字│號│ │ │號碼│ │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 字 號起至│
│合計 字 號止收據│
│ 共 張│
└───────────────────────┘
機關長官 主辦會計 覆核 主辦出納人員 製表
說明:本表一式複寫二份,一份連同收入憑證送會計室,一份存查。
格式六
┌───────────────────────┐
│( )法院檢察署貴重贓證物品收據 │
├───┬─────────┬─┬───────┤
│繳款人│ │案│ │
│ │ │號│ 年度 字第 號│
├───┼─────────┴─┴───────┤
│案 由│ │
├─┬─┼──┬─┬─┬─┬───┬──────┤
│品│ │數量│ │單│ │票面或│新臺幣 佰 拾│
│ │ │及單│ │ │ │所值金│ 萬 仟 佰 拾│
│名│ │位 │ │價│ │額 │ 元整 │
├─┴─┼──┴─┴─┴─┴───┴──────┤
│經收日│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期 │ │
├───┴───────────────────┤
│ │
│ 經收員 填單頁 │
│ │
└───────────────────────┘
贓品字第 號
說明:本收據一式複繕五聯,各以顏色區分,第一聯存根、第二聯發交繳
納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送會計室、第五聯送代
庫銀行。
格式七
┌──┬───┬─┬─┬─┬─┬─┬───┐ 說
│ │ 年 │ │ │ │ │ │ 合 │機明
│ ├───┼─┼─┼─┼─┼─┤ │關:
│︵ │ 字 │ │ │ │ │ │ │長本查
│ ├───┼─┼─┼─┼─┼─┤ │官表。
│ │ 號 │ │ │ │ │ │ │ 一
│︶ ├───┼─┼─┼─┼─┼─┤ │ 式
│法中│案 由│ │ │ │ │ │ │ 複
│院華├───┼─┼─┼─┼─┼─┤ │主寫
│檢民│繳納人│ │ │ │ │ │ │辦二
│察國├───┼─┼─┼─┼─┼─┤ │會份
│署 │收 據│ │ │ │ │ │ │計,
│保年│號 數│ │ │ │ │ │ │ 一
│管 ├───┼─┼─┼─┼─┼─┤ │ 份
│品月│品 名│ │ │ │ │ │ │ 連
│收 ├───┼─┼─┼─┼─┼─┤ │ 同
│入第│種 類│ │ │ │ │ │ │ 收
│日 ├───┼─┼─┼─┼─┼─┤ 計 │主入
│報 │數量或│ │ │ │ │ │ │辦憑
│表號│單 價│ │ │ │ │ │由 字│出證
│ ├───┼─┼─┼─┼─┼─┤ │納送
│ │單 價│ │ │ │ │ │字 號│人會
│ ├───┼─┼─┼─┼─┼─┤ 止│員計
│ │票面或│ │ │ │ │ │號 收│ 室
│ │所值金│ │ │ │ │ │起 據│ ,
│ │額 │ │ │ │ │ │至 共│製一
│ ├───┼─┼─┼─┼─┼─┤ │表份
│ │備 考│ │ │ │ │ │ 張│ 存
└──┴───┴─┴─┴─┴─┴─┴───┘
格式八
┌───────────────────────┐
│( )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
├───┬────────┬──┬─┬─┬───┤
│ │姓 名: │ │ │ │ │
│ ├────────┤ │ │ │ │
│繳款人│身分證統 │被告│ │款│保證金│
│ │一編號: │姓名│ │別│罰 金│
│ ├────────┤ │ │ │ │
│ │地 址: │ │ │ │ │
│ ├────────┤ │ │ │ │
│ │電 話: │ │ │ │ │
├───┼────────┴──┴─┴─┴───┤
│ │ 偵 │
│案 由│ 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 │
│ │ 執 │
├───┼───────────────────┤
│實 收│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金 額│ │
├───┼──────────┬──┬─────┤
│收 款│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股別│ 值│
│日 期│ │ │ │
├───┼──────────┴──┴─────┤
│ │ │
│ │ 出納 (簽章)│
│ │ │
└───┴───────────────────┘
檢執臨字第 號
說明:本臨時收據一式複繕三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
第三聯送承辦單位附卷。
┌───────────────────────┐
│( )法院檢察署收入匯、支票登記單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第 號第 頁│
├─┬──┬─┬─┬─┬─┬──┬──┬──┬─┤
│進│來文│文│字│繳│金│原匯│匯 │送經│備│
│行│機關│ │ │款│ │ │支票│辦單│ │
│號│姓名│別│號│人│額│郵局│號碼│位 │註│
│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新臺幣 │
│ │
└───────────────────────┘
機關長官 監印人員 登記員 公庫部收款員
說明:本單一式複繕四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送代庫銀行,第三聯送收
費處,第四聯送監印人員。
格式十之一
︵┌─────────────────────┐第
在│( )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 │一
保│ 年 月 日│聯
專├──┬─┬──┬────┬──┬─────┤
用│ 領 │ │應發│新臺幣 │繳款│ 年 月 日 │存
︶│ 款 │ │還金│ 元整 │ │ 刑保字第│根
│ 人 │ │額 │(大寫)│收據│ 號 │附
├──┼─┴──┴────┼──┼─────┤卷
│地址│ │電話│ │
├──┼──────┬──┼──┼──┬──┤
│案號│ 年 字第 號 │被告│ │備考│ │
│ │ │姓名│ │ │ │
│ │ │及案│ │ │ │
│ │ │由 │ │ │ │
├──┼──────┴──┴──┴──┴──┤
│ 領 │1.領款人於接到通知七日(例假日除外)│
│ │ 後,攜帶本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始│
│ 款 │ 繳款收據,向本署出納室洽領。 │
│ │2.領款人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備有委任人│
│ 手 │ 之身分證、委任書、本通知、原繳款收│
│ │ 據及代領人身分證、印章,經檢察官核│
│ 續 │ 准後具領。如發還金額超過新臺幣拾萬│
│ │ 元者,應另附領款人之印鑑證明,經檢│
│ │ 察官核准後具領;代領人為領款人之配│
│ │ 偶或成年之直系親屬者,得持戶口名簿│
│ │ 代替印鑑證明。 │
│ │3.本通知應妥為保管,若遺失而被他人持│
│ │ 以冒領時,責任自負。 │
├──┴────┬──┬──┬───┬───┤
│本通知所 │核簽│股別│檢察官│書記官│
│列保證金 │准 ├──┼───┼───┤
│准由領款 此致│發 │ │ │ │
│人具領 │還 │ │ │ │
│ │人 │ │ │ │
│本署會計室 │員章│ │ │ │
└───────┴──┴──┴───┴───┘
(第二聯格式與第一聯同,發給領款人持向本署出納
室領款)
格式十之二
︵┌─────────────────────┐第
在│( )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 │三
保│ 年 月 日│聯
專├──┬─┬──┬────┬──┬─────┤
用│ 領 │ │應發│新臺幣 │繳款│ 年 月 日 │送
︶│ 款 │ │還金│ 元整 │ │ 刑保字第│會
│ 人 │ │額 │(大寫)│收據│ 號 │計
├──┼─┴──┴────┼──┼─────┤室
│地址│ │電話│ │
├──┼────┬────┼──┼──┬──┤
│案號│ │被告姓 │ │備考│ │
│ │ │名及案由│ │ │ │
├──┼────┴────┴──┴──┴──┤
│ 領 │1.領款人於接到通知七日(例假日除外)│
│ │ 後,攜帶本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始│
│ 款 │ 繳款收據,向本署出納室洽領。 │
│ │2.領款人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備有委任人│
│ 手 │ 之身分證、委任書、本通知、原繳款收│
│ │ 據及代領身分證、印章,經檢察官核准│
│ 續 │ 後具領。如發還金額超過新臺幣拾萬元│
│ │ 者,應另附領款人之印鑑證明,經檢察│
│ │ 官核准後具領;代領人為領款人之配偶│
│ │ 或成年之直系親屬者,得持戶口名簿代│
│ │ 替印鑑證明。 │
│ │3.本通知應妥為保管,若遺失而被他人持│
│ │ 以冒領時,責任自負。 │
├──┴────┬──┬──┬───┬───┤
│本通知所 │核簽│股別│檢察官│書記官│
│列保證金 │准 ├──┼───┼───┤
│准由領款 此致│發 │ │ │ │
│人具領 │還 │ │ │ │
│ │人 │ │ │ │
│本署會計室 │員章│ │ │ │
└───────┴──┴──┴───┴───┘
帳號:
中┌───┬─┐
華│ │保│機
民│ 會 │證│關
國│ │金│長
│ 計 │││官
代年│ │刑│
歲 │ 科 │事│
入月│ │保│
類 │ 目 │證│
支日│ │金│會
出 ├─┬─┼─┤計
傳 │ │千│ │主
票 │ ├─┼─┤任
│ │百│ │
│ ├─┼─┤
歲│金│十│ │
入│ ├─┼─┤
類│ │萬│ │記
代│ ├─┼─┤帳
字│ │千│ │
第│額├─┼─┤
│ │百│ │
│ ├─┼─┤
號│ │十│ │出
│ ├─┼─┤納
│ │元│ │
├─┼─┼─┤
│現│欄│ │
│金│ │ │
│出│數│ │覆
│納├─┼─┤核
│登│頁│ │
│記│ │ │
│簿│數│ │
├─┼─┼─┤
│明│欄│ │製
│ │數│ │票
│細├─┼─┤
│ │過│ │
│表│訖│ │
│ │頁│ │
│ │數│ │
└─┴─┴─┘
格式十之三
┌───┬──────┬───┬────┐
/│具領人│ │原繳納│ │
/ │姓 名│ │姓 名│ │
│ ├───┼──────┼───┼────┤字
│︵發│案 號│ 保字第 號│繳納贓│ │第
│ 還│ │ │款編號│ │
│ 贓├───┼──────┼───┼────┤
│︶證│案 由│ │款 別│ │
│法物├───┼──────┴───┴────┤
│院款│金 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檢通│ │ 元 整 │
│察知├───┴───────────────┤號
│署 │ 右通知 │
│ │本署出納室 │
│ │ 書記官長 科長 承辦人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本通知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具領人,第三聯會計室。
格式一之六
┌───┬───────┬───┬────┐
/│具領人│ │原繳納│ │
/ │姓 名│ │姓 名│ │
│ ├───┼──────┬┴─┬─┼─┬──┤
│ │案 號│ 年度 保字│繳納│ │案│ │
│︵發│ │ 第 號 │日期│ │由│ │
│ 還├───┼─────┬┴─┬┴─┴─┴──┤
│ 貴│被 告│ │保管│ 國保字第 號│
│︶重│姓 名│ │字號│ │
│法贓├─┬─┴┬──┬─┴──┼─┬─────┤
│院證│品│ │數位│ │鑑│ │
│檢物│ │ │量 │ │定│ │
│察品│ │ │及 │ │價│ │
│署通│名│ │單 │ │格│ │
│ 知├─┴──┴──┴────┴─┴─────┤
│ │ 右通知 │
│ │本署會計室 │
│ │ 書記官長 總務科長 承辦人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同前
格式十一之一 字第 號
┌───────────────────────┐
│ ( )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 │
├───┬──────┬────┬───────┤
│具領人│ │具領人身│ │
│ │ │分證字號│ │
├───┼──────┼────┼───────┤
│案 由│ │案 號│ │
├───┼──────┼────┼───────┤
│款 別│ │原繳款人│ │
│ │ │姓 名│ │
├───┼──────┴────┴───────┤
│發 還│(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金 額│ 整│
├───┼───────────────────┤
│發 還│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日 期│ │
├───┴───────────────────┤
│ 具領人 (簽名蓋章)住址: │
└───────────────────────┘
說明:本收據一式三聯各以顏色區分,第一聯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
第三聯送會計室製票發還。
格式十一之二 字第 號
┌───────────────────────┐
│ ( )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項領款收據 │
├───┬──────┬────┬───────┤
│具領人│ │具領人身│ │
│ │ │分證字號│ │
├───┼──────┼────┼───────┤
│案 由│ │案 號│ │
├───┼──────┼────┼───────┤
│款 別│ │原繳款人│ │
│ │ │姓 名│ │
├───┼──────┴────┴───────┤
│發 還│(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金 額│ 整│
├───┼───────────────────┤
│發 還│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日 期│ │
├───┴───────────────────┤
│ 具領人 (簽名蓋章)住址: │
└───────────────────────┘
說明:同前
格式十二
┌─┬───┬──┬──┬──┐
︵各 │請│ 名 │ │ │ │機說
項中│領│ 稱 │ │ │ │關明
收華│︵├───┼──┼──┼──┤長:
︶入民│憑│單 位│ │ │ │官本
法憑國│證├───┼──┼──┼──┤ 表
院證 │︶│數 量│ │ │ │ 一
檢請年│部├───┼──┼──┼──┤書式
察領 │份│字 軌│ │ │ │記複
署︵月│ ├─┬─┼──┼──┼──┤長繕
銷 │ │號│訖│ │ │ │官三
號日│ │ ├─┼──┼──┼──┤ 聯
︶ │ │碼│起│ │ │ │ ,
表 ├─┴─┴─┼──┼──┼──┤主第
│ 審核意見│ │ │ │辦一
├─┬───┼──┼──┼──┤總聯
│銷│名 稱│ │ │ │務存
│號├───┼──┼──┼──┤人根
│︵│單 位│ │ │ │員,
│存├───┼──┼──┼──┤ 第
│查│數 量│ │ │ │ 二
│聯├───┼──┼──┼──┤保、
│︶│字 軌│ │ │ │管三
│部├─┬─┼──┼──┼──┤人聯
│份│號│訖│ │ │ │員向
│ │ ├─┼──┼──┼──┤ 保
│ │碼│起│ │ │ │ 管
字├─┴─┴─┼──┼──┼──┤領人
第│ │銷件│ │ │用領
│ 備 註 │號如│ │ │人用
號│ │附表│ │ │員。
└─────┴──┴──┴──┘
格式十三
( )法 院 檢 察 署
───────────────────
(憑證名稱)領 用 登 記 表
───────────────────
中華民國 年 月份 字第 號 頁
┌──┬────┬──┬──┬──┬─┬┬┬┬┐
│ ︵ │領 用 人│ │ │ │ │││││
│ │姓 名│ │ │ │ │││││
│ ├────┼──┼──┼──┼─┼┼┼┼┤
│ │填用字軌│ │ │ │ │││││
│股組│及號碼 │ │ │ │ │││││
│ ︶ ├────┼──┼──┼──┼─┼┼┼┼┤
│ │計用張數│ │ │ │ │││││
├──┼────┼──┼──┼──┼─┼┼┼┼┤
│ ︵ │領 用 人│ │ │ │ │││││
│ │姓 名│ │ │ │ │││││
│ ├────┼──┼──┼──┼─┼┼┼┼┤
│ │填用字軌│ │ │ │ │││││
│股組│及號碼 │ │ │ │ │││││
│ ︶ ├────┼──┼──┼──┼─┼┼┼┼┤
│ │計用張數│ │ │ │ │││││
├──┼────┼──┼──┼──┼─┼┼┼┼┤
│ ︵ │領 用 人│ │ │ │ │││││
│ │姓 名│ │ │ │ │││││
│ ├────┼──┼──┼──┼─┼┼┼┼┤
│ │填用字軌│ │ │ │ │││││
│股組│及號碼 │ │ │ │ │││││
│ ︶ ├────┼──┼──┼──┼─┼┼┼┼┤
│ │計用張數│ │ │ │ │││││
├──┼────┼──┼──┼──┼─┼┼┼┼┤
│總計│ │ │ │ │ │││││
└──┴────┴──┴──┴──┴─┴┴┴┴┘
說明:本表一式複繕二份,一份登記領用數量為月終統
計,作各項收入憑證結算表之附表,一份由保管
人存查。
格式十四
( )法院檢察署收入憑證存根聯歸檔封面
┌───────────────────────┐
│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第 冊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起至 月 日止│
├──┬──┬──┬──┬───┬──┬──┬─┤
│ │ │ │ │號 碼│保管│歸檔│備│
│名稱│單位│數量│字軌├─┬─┤年限│日期│註│
│ │ │ │ │起│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管卷人員 保管人員 領用人員
說明:本表依式填寫一份,為各項收入憑證存根聯之封面,連同存根聯送
檔案室簽收。
格式十五
( )法 院 檢 察 署
消耗物品(各項收入憑證)結存月報表
中華民國 年 月份 字第 號 頁
┌────┬───┬───┬───┬───┬──┐
│ │收受贓│收受貴│暫收款│刑事訴│暫收│
│名 稱│物款收│重贓證│臨時收│訟擔保│款收│
│ │據 │物品收│據 │金收據│據 │
│ │ │據 │ │ │ │
├────┼───┼───┼───┼───┼──┤
│單 位│ 份 │ 份 │ 份 │ 份 │ 本 │
├─┬──┼───┼───┼───┼───┼──┤
│上│數量│ │ │ │ │ │
│月├──┼───┼───┼───┼───┼──┤
│結│起訖│ │ │ │ │ │
│存│號碼│ │ │ │ │ │
├─┼──┼───┼───┼───┼───┼──┤
│本│數量│ │ │ │ │ │
│月├──┼───┼───┼───┼───┼──┤
│新│起訖│ │ │ │ │ │
│收│號碼│ │ │ │ │ │
├─┼──┼───┼───┼───┼───┼──┤
│本│數量│ │ │ │ │ │
│月├──┼───┼───┼───┼───┼──┤
│發│起訖│ │ │ │ │ │
│出│號碼│ │ │ │ │ │
├─┼──┼───┼───┼───┼───┼──┤
│本│數量│ │ │ │ │ │
│月├──┼───┼───┼───┼───┼──┤
│結│起訖│ │ │ │ │ │
│存│號碼│ │ │ │ │ │
├─┴──┼───┼───┼───┼───┼──┤
│備 註│ │ │ │ │ │
└────┴───┴───┴───┴───┴──┘
機關長官 書記官長 主辦總務 經管人
說明: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主管總務人員,一份會計室,一份連同有關各
表合訂成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