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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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
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
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
、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
,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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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
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原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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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
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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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
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
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
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
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
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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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
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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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
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
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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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
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
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
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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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
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
,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
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
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
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
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
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
六三人政壹字第0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
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
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
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
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
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
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
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
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
、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
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
;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
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
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
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
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
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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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原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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