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及直轄市(以下簡稱省、市)依度量衡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度
量衡檢定所。但轄區不完整之省,未設度量衡檢定所者,得於該省之重
要縣設度量衡檢定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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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直轄於省(市)政府建設廳(局),並受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之監督指揮,其內部設二至四課,分別掌
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度量衡制度推行事項。
二、關於副原器及標準器保管事項。
三、關於標準器及檢定用器校正事項。
四、關於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及其相關事項。
五、關於監督指導縣市(區)度政事項。
六、關於縣市(區)度政人員訓練事項。
七、關於度量衡器業者之營業督導管理事項。
八、關於文書、典守、印信、出納及庶務等事項。
九、其它有關度政事項。
轄區不完整之省所設之縣度量衡檢定站(以下簡稱縣度量衡檢定站),
直轄於縣政府,必要時得分課辦事,其有關監督指揮機關及職掌事項準
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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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應分期派員至各縣市(區)視察度政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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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置所長,綜理所務。置副所長,襄理所務,置主任
檢定員、技正、課長、檢定員、管理師、助理管理師、技士、技佐、課
員、辦事員、書記,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縣度量衡檢定站置主任,綜理站務,置檢定員、辦事員、書記,必要時
並得置課長,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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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六職等以上人員於依法令任用
後,由所(站)報請標準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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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簡繁置會計員,或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課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所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置會計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
會計業務,依法辦理站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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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繁簡,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
或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所內人事管理事項。
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置人事管理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
辦人事業務,依法辦理站內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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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所內
政風業務;或由省(市)政府建設廳(局)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縣度量衡檢定站之政風業務,由縣政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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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報經省(市)政府核准後,得於重要縣市(區)設
立檢定分所,置分所主任,並報請標準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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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由各該省(市)、縣政府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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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所(站)擬
定,報請省(市)政府建設廳(局)、縣政府及標準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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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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