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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 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 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訂定相關準則,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