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經濟領域特殊專長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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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具有經濟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指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經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於我國之經濟產業或領域,最近月薪達新臺
    幣十六萬元。
二、在臺設立高科技研發基地、營運總部、跨國公司之高階營運、技術或
    行銷主管。
三、具有產業關鍵產品、零組件、服務模式等所需之重要技術,除取得國
    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博士以上學位外,且曾獲國際發明創新獎項,或
    具有四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在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資訊服務及軟體相關產業除外)之半導體
    、光電、資通訊硬體、電子電路設計、生技醫材、精密機械、運輸工
    具、諮詢顧問、綠色能源等企業擔任專業或跨領域整合職務,且有八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在會議及展覽服務業之事業擔任主管級職務
    ,且有八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在文化創意產業之廣告、產品設計、視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等
    企業擔任專業或跨領域整合職務,且有八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六、持有創業家簽證或創新創業事由之居留證,並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在臺事業獲國內外資金投資或被併購交易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之
          事業負責人、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獲投資或被
          併購交易金額每增加一百萬美元,得增加一人申請。
    (二)受政府補助科技研發計畫之國內新創事業之負責人,且其投資
          於該事業達一百萬美元。投資金額每增加一百萬美元,得增加
          一人申請。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專業才能或有跨國經驗為我國亟需之
    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