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
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心)主任兼任,置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地礦中心副主任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地礦中心聘請學者
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
均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礦務局及經濟部中央地質
    調查所合併改制為地礦中心,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礦務局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地礦中心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並增訂簡稱。另配合機關組織編制,將原列由「局長」兼任主任委員
    修正為由「主任」兼任,並增列「副主任委員」一職,由該中心「副
    主任」兼任。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地礦中心指派適當人員兼
任之。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策劃礦場安全政策之建議事項。
二、礦場安全法令規章修正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改進礦場安全問題之建議事項。

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業務人員列席。

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議案,得設研究小組研議,研究小組
成員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負責召集之,並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研
究小組之任務隨諮議案之終了而結束,其研究小組之研究結論應送委員會
參考。

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教保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授權項目,區分評鑑程序與救濟內容,爰現
    行第七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移列本條,訂定教保員培育評鑑
    救濟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建立處理機制之主體為本
    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八款修正移列,明定受評學校對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七款之評鑑報告初稿不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申復。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十款修正移列,明定受評學校對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八款之評鑑結果不服得依本項提出申訴;另配合財團法人高等教
    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大專校院評鑑及品質保證事務申訴評議規則」,
    修正申訴期間為於公告評鑑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