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直轄市、縣(市)地
理位置及土石資源區位分布或供需慣例等因素,規劃北、中、南及東四區
;各區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
    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土石資源具不可遷移性,且有地方間土石資源跨域運輸
    、供需互依、土地使用政策、輿論反應或鄰避效應等實際情形,現階
    段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仍維持分區調節方式辦理。
二、第一款就桃園市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升格改制為直轄市
    ,爰予修正。

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
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
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
關機關修訂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水利主管機關於年度汛期結束後(約每年度十一月下旬)執行次年
度疏浚區位與產出土石數量概算之期程,爰修正現行條文之議定時間,並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公告期限;並考量進口料源因故遭中斷等全國性供
需失衡突發事件及單一區域供需調整等不同情形,文字予以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核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時,應一併
審核該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第一年土石採取數量,不得超出該區當年度之
土石採取管制總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第二項刪除。有關申請案件第一年採取量超出當年度該區管制總量時
    ,先循第三條規定研討該區管制總量合理性與修正必要性,再依研訂
    結論執行。

下列各款情形所產出之土石,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所產出。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所產出。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產出。
〔立法理由〕
增列及敘明不受本規則限制之土石供應來源類型:
一、第一款為現行條文前段移列。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中段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依據土石採取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
    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土石採取法
    規定限制,爰予補充敘明。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