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矽砂礦設權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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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認定矽砂礦礦業申請地內所賦存礦質產出方式、品位、粒徑及規範
    其取樣作業與鑑定方式,訂定本基準。
二、設定矽砂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以沉積作用產出者。
  (二)原矽砂礦樣品經化驗平均化學成分需含二氧化矽在百分之八十五
        以上,且原矽砂礦樣品經解除膠結狀態(非以研磨方式)後,原
        始顆粒之篩分析,其粒徑在試驗篩四.七五公厘CNS 386 至試驗
        篩0.0七五公厘CNS 386 間者,需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矽砂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
  (一)所採取之樣品應足以代表全礦體為原則。
  (二)取樣方式以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
        。如礦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其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
        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其走向延長距離以一百公尺為準。
四、依前點所採取之樣品經混合後,應以中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之方
    式化驗及篩分析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