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防水患安全開採計畫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礦業權
    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
    全開採計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水域或鄰近舊採掘
    跡附近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一)計畫開採區域距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
          ,距水域邊緣平距一百公尺以內,或有明顯斷層、破碎帶、裂
          隙或有地質構造不連續面存在,而與水域有透通可能者。
    (二)計畫開採區域,與舊採掘跡相距四百公尺範圍內者。
    (三)平水坑開採,其計畫開採區域,在舊採掘跡之上方五十公尺,
          或下方一百公尺以內者。
    (四)計畫開採區域已貫通舊採掘跡而有突然發生大量出水之虞者。
    (五)計畫開採煤層與舊採掘跡不同層而舊採掘跡與計畫開採之兩層
          間,垂距在五十公尺以內,有透通可能者。
    (六)其他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認有水患之虞者。

二、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應備置下列器材,其規格、容量等由主
    管機關依實際狀況規定之:
    (一)應依坑內出水量設置具有排除最高水量能力之排水設施,其主
          要排水機及設施,應分別有預備品。
    (二)應備置探水用長孔(鑽孔能力三十公尺以上)或短孔(鑽孔能
          力十公尺以上)鑽孔機。

三、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其通訊、連繫警報系統,與緊急避難標
    誌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
          1.坑外與坑內主要地點間,應設置電話或對講機等通訊設備。
          2.坑內應設置警報系統或作業員工配帶緊急時得以互相通報用
            之器具。
    (二)緊急避難設施:
          1.應於煤面風路外側五十公尺內留置緊急避難用之通路,其斷
            面規格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
          2.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二 ×一.五公尺以上,但坑內作業
            場所最接近水域之區域,其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五 ×一
            .八公尺以上。
          3.坑內各作業場所應設置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標誌。

四、礦業權者提報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一致,並為年度施工計畫之附件、內容
          應與年度施工計畫相符合。
    (二)計畫、附圖應寫明年別,並經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礦場安
          全主管、測繪人或礦場通風管理員等有關人員簽章。
    (三)計畫坑道應註明標高,其長度應註明斜距或平距,並註明傾斜
          度。
    (四)計畫圖應分層著色,並區分採掘跡計畫坑道。採掘跡中之坑道
          ,仍應依實測結果,詳細繪製,並註明標高。
    (五)應依煤層柱狀圖、截面圖、坑道截面圖(急傾斜煤層坑道)、
          坑道與海、河、湖沼等水源、鐵路、公路或地表建築物之相關
          部份,將截面圖繪上。
    (六)開採礦區四週鄰近部份之舊坑、採掘跡或其他水源斷層及防水
          煤壁等資料均應查明繪入。
    (七)安全開採計畫圖應以五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一比例繪製。
    (八)對水域有關部份應說明具體之安全設施。
    (九)應註明排水管之口徑、抽水機馬力數及抽水機房之水倉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立法理由〕
序文之「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各
款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