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申請區域界限面積及深度測量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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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陸上土石採取測量應依下列方式測定之:
    (一)申請區域之位置界限及高程應經實測,申請區界點採用衛星定
          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或其
          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式為之,其測量精度應符合加密控制
          測量相關規範。
    (二)縱橫坐標計算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三)面積之計算方法依實測成果資料以數值法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以公頃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四)申請區域地形測量可採用地面測量、航空攝影、光達或同等精
          度之測量方式,其成果精度應符合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
          測製作業規定。

二、河川、水域及濱海土石採取測量應依下列方式測定之:申請區域之位
    置界限、高程測量及採取深度之測量方式以及面積之計算方法依陸上
    土石採取測量方式為之。採取深度、高程之測量得依水利主管機關原
    設於堤岸上控制點之坐標值及高程值引測。

三、海域土石採取測量應依下列方式測定之:
    (一)申請區域之位置界限,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方式測定。
    (二)高程測量及採取深度量測,得由採砂船或傳統船隻配備測深儀
          、聲納或其他測深設備配合潛水員入海施測。
    (三)面積之計算方法依實測成果資料計算之,以公頃為單位,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四)申請區域地形測量可採用地面測量、航空攝影、光達或同等精
          度之測量方式,其成果精度應符合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
          測製作業規定。

四、本要點之測量結果,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測量基
    準及參考坐標系統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