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
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
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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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
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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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
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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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
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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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
在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政府。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向政府或
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
,第四項免附):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設立許可申請│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書。 │ │ 紙張大小,以A4│
├─┼────────┼─┤ 或A3尺寸為原則│
│二│工廠廠地位置圖。│三│ 。 │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圖│三│ 性規定,各主管│
│ │及建築物面積計算│ │ 機關可視實際需│
│ │表。 │ │ 要酌予增減,並│
├─┼────────┼─┤ 於申請書上註冊│
│四│土地登記簿及地籍│三│ 。 │
│ │圖謄本,如為都市│ │三、向政府開發或委│
│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 託開發工業區承│
│ │,並應檢附土地使│ │ 購土地設廠者,│
│ │用分區證明。 │ │ 有關興辦工業人│
├─┼────────┼─┤ 購用工業區土地│
│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三│ 及工廠設立申請│
│ │者,應檢附符合用│ │ 書空白表格,請│
│ │途之使用執照影本│ │ 向該開發機關索│
│ │或合法房屋證明。│ │ 取,書件份數依│
├─┼────────┼─┤ 開發機構之規定│
│六│工廠負責人身份證│三│ 。 │
│ │影本,工廠負責人│ │四、檢附影本均應附│
│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 │ 註「影本與正本│
│ │應檢附在臺設定居│ │ 相符」,並加蓋│
│ │所證明文件。 │ │ 工廠及工廠負責│
├─┼────────┼─┤ 人印章。 │
│七│如以公司名義申請│三│五、工廠設立許可之│
│ │設廠者,應檢附公│ │ 收費依本規則第│
│ │司執照影本。 │ │ 十七條規定為新│
├─┼────────┼─┤ 臺幣二千元。 │
│八│屬環保法令規定管│三│六、利用既有廠房設│
│ │制之事業種類、範│ │ 廠者,第二項及│
│ │圍及規模者,應檢│ │ 第四項之土地登│
│ │附環境保護主管機│ │ 記簿及地籍謄本│
│ │關出具之核准或許│ │ 是否檢附,由地│
│ │可證明文件。 │ │ 方主管機關自行│
│ │ │ │ 斟酌。 │
│ │ │ │七、利用既有廠房設│
│ │ │ │ 廠者,其建築物│
│ │ │ │ 面積以使用執照│
│ │ │ │ 登載面積為準,│
│ │ │ │ 如所附建築物面│
│ │ │ │ 積計算表之面積│
│ │ │ │ 小於使用執照登│
│ │ │ │ 載面積時,應另│
│ │ │ │ 檢附建築物所有│
│ │ │ │ 權狀影本、建物│
│ │ │ │ 登記謄本影本或│
│ │ │ │ 其他足資證明之│
│ │ │ │ 文件。 │
│ │ │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
│ │ │ │ 置污水處理廠之│
│ │ │ │ 工業區內設廠,│
│ │ │ │ 屬環保法令規定│
│ │ │ │ 管制之事業種類│
│ │ │ │ 、範圍及規模者│
│ │ │ │ ,應檢附工業區│
│ │ │ │ 管理機構核發之│
│ │ │ │ 廢(污)水同意│
│ │ │ │ 納管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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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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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
原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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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
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登記申請書。│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紙張大小,以A4│
│二│符合用途之使用執│三│ 或A3尺寸為原則│
│ │照影本(申請設立│ │ 。 │
│ │許可已檢附者,得│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 │免附)。 │ │ 性規定,各主管│
├─┼────────┼─┤ 機關可視實際需│
│三│於政府開發且設置│三│ 要酌予增減,並│
│ │污水處理廠之工業│ │ 於申請書上註冊│
│ │區內設廠者,應檢│ │ 。 │
│ │附工業區管理機構│ │三、檢附影本均應附│
│ │核發之廢(污)水│ │ 註「影本與正本│
│ │聯接使用證明文件│ │ 相符」,並加蓋│
│ │。 │ │ 工廠及工廠負責│
│ │ │ │ 人印章。 │
│ │ │ │四、工廠登記之收費│
│ │ │ │ 依本規則第十七│
│ │ │ │ 條規定為新臺幣│
│ │ │ │ 三千元。 │
│ │ │ │五、產品如係一般食│
│ │ │ │ 品工廠應辦理會│
│ │ │ │ 勘或出具衛生單│
│ │ │ │ 位檢查合格證明│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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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
查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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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
)政府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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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
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
之。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事件
: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變更申請書。│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紙張大小,以A4│
│二│申請變更事項,如│三│ 或A3尺寸為原則│
│ │為工廠登記證所載│ │ 。 │
│ │內容者,應檢附原│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 │領工廠登記證。 │ │ 性規定,各主管│
├─┼────────┼─┤ 機關可視實際需│
│三│增減廠地或建築物│三│ 要酌予增減,並│
│ │面積者,應檢附變│ │ 於申請書上註冊│
│ │更後廠地位置圖或│ │ 。 │
│ │建築物配置圖及建│ │三、檢附影本均應附│
│ │築物面積計算表。│ │ 註「影本與正本│
├─┼────────┼─┤ 相符」,並加蓋│
│四│增加廠地面積者,│三│ 工廠及工廠負責│
│ │應檢附增加部分之│ │ 人印章。 │
│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四、依本規則第十七│
│ │圖謄本(在政府開│ │ 條規定,工廠變│
│ │發工業區申請增購│ │ 更設立許可之收│
│ │土地者免附)。如│ │ 費為新臺幣一千│
│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 元;工廠變更登│
│ │之土地,並應檢附│ │ 記之收費為新臺│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幣二千元。 │
│ │。 │ │五、利用既有廠房設│
├─┼────────┼─┤ 廠者,第三項之│
│五│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三│ 廠地位置圖及第│
│ │、使用動力及電熱│ │ 四項之土地登記│
│ │數者,如為非都市│ │ 簿及地籍謄本是│
│ │土地,應檢附原廠│ │ 否檢附,由地方│
│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 主管機關自行斟│
│ │,如為都市計畫範│ │ 酌。 │
│ │圍內土地,應檢附│ │六、利用既有廠房設│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廠者,其建築物│
│ │。 │ │ 面積以使用執照│
├─┼────────┼─┤ 登載面積為準,│
│六│屬行政院環保署所│三│ 如所附建築物面│
│ │訂「開發行為為實│ │ 積計算表之面積│
│ │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 小於使用執照登│
│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載面積時,應另│
│ │」第三條規定之工│ │ 檢附建築物所有│
│ │業,需實施環境影│ │ 權狀影本、建物│
│ │響評估者,應檢附│ │ 登記謄本影本或│
│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 │ 或其他足資證明│
│ │之證明文件。 │ │ 之文件。 │
├─┼────────┼─┤七、增加使用動力及│
│七│增加之建築物利用│三│ 電熱數者,應另│
│ │既有房者,應檢附│ │ 檢附機器設備明│
│ │用途相符之使用執│ │ 細表。 │
│ │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
│ │。 │ │ 置污水處理廠之│
├─┼────────┼─┤ 工業區內設廠,│
│八│變更工廠負責人應│三│ 增加產品或使用│
│ │檢附新負責人身份│ │ 動力及電熱數者│
│ │證影本。工廠負責│ │ ,應另檢附工業│
│ │人如為華僑或外國│ │ 區管理機構核發│
│ │人應檢附在臺設定│ │ 之廢(污)水聯│
│ │居所證明文件。 │ │ 接使用證明文件│
├─┼────────┼─┤ ;變更設立許可│
│九│公司組織變更工廠│三│ 時,如屬應依水│
│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 污染防治法規定│
│ │者,應檢附公司章│ │ 檢具「水污染防│
│ │程後之公司執照影│ │ 治措施計畫」者│
│ │本。 │ │ ,應另檢附工業│
├─┼────────┼─┤ 區管理機構核發│
│十│獨資或合夥組織變│三│ 之廢(污)水同│
│ │更工廠負責人或工│ │ 意納管證明文件│
│ │廠名稱者,應檢附│ │ 。 │
│ │變更後之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影本。 │ │ │
├─┼────────┼─┤ │
│十│公司組織增加產品│三│ │
│一│種類者,應檢附載│ │ │
│ │有產品項目之公司│ │ │
│ │執照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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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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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
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
車修理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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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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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
廠或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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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
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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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
項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市)政府、直轄
市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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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
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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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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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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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
書件,由經濟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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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
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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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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