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18日

所有條文

  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
  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
  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
  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
  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
  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
  理。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
  在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政府。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向政府或
    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
    ,第四項免附):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設立許可申請│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書。            │  │    紙張大小,以A4│
  ├─┼────────┼─┤    或A3尺寸為原則│
  │二│工廠廠地位置圖。│三│    。            │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圖│三│    性規定,各主管│
  │  │及建築物面積計算│  │    機關可視實際需│
  │  │表。            │  │    要酌予增減,並│
  ├─┼────────┼─┤    於申請書上註冊│
  │四│土地登記簿及地籍│三│    。            │
  │  │圖謄本,如為都市│  │三、向政府開發或委│
  │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    託開發工業區承│
  │  │,並應檢附土地使│  │    購土地設廠者,│
  │  │用分區證明。    │  │    有關興辦工業人│
  ├─┼────────┼─┤    購用工業區土地│
  │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三│    及工廠設立申請│
  │  │者,應檢附符合用│  │    書空白表格,請│
  │  │途之使用執照影本│  │    向該開發機關索│
  │  │或合法房屋證明。│  │    取,書件份數依│
  ├─┼────────┼─┤    開發機構之規定│
  │六│工廠負責人身份證│三│    。            │
  │  │影本,工廠負責人│  │四、檢附影本均應附│
  │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  │    註「影本與正本│
  │  │應檢附在臺設定居│  │    相符」,並加蓋│
  │  │所證明文件。    │  │    工廠及工廠負責│
  ├─┼────────┼─┤    人印章。      │
  │七│如以公司名義申請│三│五、工廠設立許可之│
  │  │設廠者,應檢附公│  │    收費依本規則第│
  │  │司執照影本。    │  │    十七條規定為新│
  ├─┼────────┼─┤    臺幣二千元。  │
  │八│屬環保法令規定管│三│六、利用既有廠房設│
  │  │制之事業種類、範│  │    廠者,第二項及│
  │  │圍及規模者,應檢│  │    第四項之土地登│
  │  │附環境保護主管機│  │    記簿及地籍謄本│
  │  │關出具之核准或許│  │    是否檢附,由地│
  │  │可證明文件。    │  │    方主管機關自行│
  │  │                │  │    斟酌。        │
  │  │                │  │七、利用既有廠房設│
  │  │                │  │    廠者,其建築物│
  │  │                │  │    面積以使用執照│
  │  │                │  │    登載面積為準,│
  │  │                │  │    如所附建築物面│
  │  │                │  │    積計算表之面積│
  │  │                │  │    小於使用執照登│
  │  │                │  │    載面積時,應另│
  │  │                │  │    檢附建築物所有│
  │  │                │  │    權狀影本、建物│
  │  │                │  │    登記謄本影本或│
  │  │                │  │    其他足資證明之│
  │  │                │  │    文件。        │
  │  │                │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
  │  │                │  │    置污水處理廠之│
  │  │                │  │    工業區內設廠,│
  │  │                │  │    屬環保法令規定│
  │  │                │  │    管制之事業種類│
  │  │                │  │    、範圍及規模者│
  │  │                │  │    ,應檢附工業區│
  │  │                │  │    管理機構核發之│
  │  │                │  │    廢(污)水同意│
  │  │                │  │    納管證明文件。│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並公告之。

  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
  原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
  在此限。

  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
  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登記申請書。│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紙張大小,以A4│
  │二│符合用途之使用執│三│    或A3尺寸為原則│
  │  │照影本(申請設立│  │    。            │
  │  │許可已檢附者,得│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  │免附)。        │  │    性規定,各主管│
  ├─┼────────┼─┤    機關可視實際需│
  │三│於政府開發且設置│三│    要酌予增減,並│
  │  │污水處理廠之工業│  │    於申請書上註冊│
  │  │區內設廠者,應檢│  │    。            │
  │  │附工業區管理機構│  │三、檢附影本均應附│
  │  │核發之廢(污)水│  │    註「影本與正本│
  │  │聯接使用證明文件│  │    相符」,並加蓋│
  │  │。              │  │    工廠及工廠負責│
  │  │                │  │    人印章。      │
  │  │                │  │四、工廠登記之收費│
  │  │                │  │    依本規則第十七│
  │  │                │  │    條規定為新臺幣│
  │  │                │  │    三千元。      │
  │  │                │  │五、產品如係一般食│
  │  │                │  │    品工廠應辦理會│
  │  │                │  │    勘或出具衛生單│
  │  │                │  │    位檢查合格證明│
  │  │                │  │    書。          │
  └─┴────────┴─┴─────────┘

  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
  查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
  )政府代發。

  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
  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
  之。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事件
    :
  ┌─┬────────┬─┬─────────┐
  │項│書件名稱        │份│說明              │
  │號│                │數│                  │
  ├─┼────────┼─┼─────────┤
  │一│工廠變更申請書。│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
  ├─┼────────┼─┤    紙張大小,以A4│
  │二│申請變更事項,如│三│    或A3尺寸為原則│
  │  │為工廠登記證所載│  │    。            │
  │  │內容者,應檢附原│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
  │  │領工廠登記證。  │  │    性規定,各主管│
  ├─┼────────┼─┤    機關可視實際需│
  │三│增減廠地或建築物│三│    要酌予增減,並│
  │  │面積者,應檢附變│  │    於申請書上註冊│
  │  │更後廠地位置圖或│  │    。            │
  │  │建築物配置圖及建│  │三、檢附影本均應附│
  │  │築物面積計算表。│  │    註「影本與正本│
  ├─┼────────┼─┤    相符」,並加蓋│
  │四│增加廠地面積者,│三│    工廠及工廠負責│
  │  │應檢附增加部分之│  │    人印章。      │
  │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四、依本規則第十七│
  │  │圖謄本(在政府開│  │    條規定,工廠變│
  │  │發工業區申請增購│  │    更設立許可之收│
  │  │土地者免附)。如│  │    費為新臺幣一千│
  │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    元;工廠變更登│
  │  │之土地,並應檢附│  │    記之收費為新臺│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幣二千元。    │
  │  │。              │  │五、利用既有廠房設│
  ├─┼────────┼─┤    廠者,第三項之│
  │五│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三│    廠地位置圖及第│
  │  │、使用動力及電熱│  │    四項之土地登記│
  │  │數者,如為非都市│  │    簿及地籍謄本是│
  │  │土地,應檢附原廠│  │    否檢附,由地方│
  │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    主管機關自行斟│
  │  │,如為都市計畫範│  │    酌。          │
  │  │圍內土地,應檢附│  │六、利用既有廠房設│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廠者,其建築物│
  │  │。              │  │    面積以使用執照│
  ├─┼────────┼─┤    登載面積為準,│
  │六│屬行政院環保署所│三│    如所附建築物面│
  │  │訂「開發行為為實│  │    積計算表之面積│
  │  │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    小於使用執照登│
  │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載面積時,應另│
  │  │」第三條規定之工│  │    檢附建築物所有│
  │  │業,需實施環境影│  │    權狀影本、建物│
  │  │響評估者,應檢附│  │    登記謄本影本或│
  │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  │    或其他足資證明│
  │  │之證明文件。    │  │    之文件。      │
  ├─┼────────┼─┤七、增加使用動力及│
  │七│增加之建築物利用│三│    電熱數者,應另│
  │  │既有房者,應檢附│  │    檢附機器設備明│
  │  │用途相符之使用執│  │    細表。        │
  │  │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
  │  │。              │  │    置污水處理廠之│
  ├─┼────────┼─┤    工業區內設廠,│
  │八│變更工廠負責人應│三│    增加產品或使用│
  │  │檢附新負責人身份│  │    動力及電熱數者│
  │  │證影本。工廠負責│  │    ,應另檢附工業│
  │  │人如為華僑或外國│  │    區管理機構核發│
  │  │人應檢附在臺設定│  │    之廢(污)水聯│
  │  │居所證明文件。  │  │    接使用證明文件│
  ├─┼────────┼─┤    ;變更設立許可│
  │九│公司組織變更工廠│三│    時,如屬應依水│
  │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    污染防治法規定│
  │  │者,應檢附公司章│  │    檢具「水污染防│
  │  │程後之公司執照影│  │    治措施計畫」者│
  │  │本。            │  │    ,應另檢附工業│
  ├─┼────────┼─┤    區管理機構核發│
  │十│獨資或合夥組織變│三│    之廢(污)水同│
  │  │更工廠負責人或工│  │    意納管證明文件│
  │  │廠名稱者,應檢附│  │    。            │
  │  │變更後之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影本。    │  │                  │
  ├─┼────────┼─┤                  │
  │十│公司組織增加產品│三│                  │
  │一│種類者,應檢附載│  │                  │
  │  │有產品項目之公司│  │                  │
  │  │執照影本。      │  │                  │
  └─┴────────┴─┴─────────┘

  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
  記。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
      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
      車修理之事實者。

  (刪除)

  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
  廠或生產。

  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
  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
      項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市)政府、直轄
  市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
  申請登記。

  (刪除)

  (刪除)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
  書件,由經濟部訂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
  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