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9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冷凍空調工程業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冷凍空調工程承裝業分為甲、乙、丙三級,各級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從事任何噸級空調或任何馬力冷凍等工程之施工、操作運轉
            及維護檢修等業務。
  二、乙級:從事五百噸以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下冷凍等工程之施工、操
            作運轉及維護檢修等業務。
  三、丙級:從事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等工程之施工、操
            作運轉及維護檢修等業務。

  冷凍空調工程業應向下列機關申請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領得證照並加
  入該工程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一、在直轄市者,向所在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
  二、在直轄市轄區外者,向經濟部為之。

  冷凍空調工程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甲級: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承裝五百噸以上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
          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冷凍空調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
          技術士三人以上。
    (四)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二、乙級:
    (一)登記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承裝一百噸以上,未滿五百噸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上
          冷凍工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冷凍空調甲級技術士一人、專任冷凍空調乙級技術士
          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
    (四)具有附表二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三、丙級: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專任冷凍空調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
    (三)具有附表三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冷凍空調工程業聘僱之技術士,其資格以領有冷凍空調裝修或相關職類
  技術士證者為限。
  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
  士之義務。

  申請登記冷凍空調工程業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件。
  三、聘僱技術士之證件及其身分證影本。
  四、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及履歷。
  五、該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經歷、儀器及工具證明文件。

  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受理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經審查合格後應
  於文到十五日內發給登記證,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並應報請經濟部備查。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繳銷原登記證,並依第六條之規
  定重新申請登記證。
  一、變更組織者。
  二、更換負責人(公司組織者除外)。
  三、變更等級者。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證:
  一、增減資本額者。
  二、變更名稱者。
  三、遷移地址者。
  四、公司組織變更負責人者。
  五、更換技術員工者。
  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前項變更登記時,應報請經濟部備查。

  冷凍空調工程業申請登記時,不分等級一律應繳登記費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補發登記證者,應減半收費。
  前二項登記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冷凍空調工程業已登記聘僱之技術人員,在未辦理解僱變更登記前,不
  得應其他同業廠商之聘僱。

  冷凍空調工程業暫行停業者,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原登記證,其於一年內復業者,得申請發還原繳
  登記證,繼續營業。逾期未復業者,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註銷
  其登記證。

  冷凍空調工程業歇業者,應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歇業登記並同時繳銷登記證。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予警
  告處分:
  一、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三、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予撤
  銷其登記證之處分:
  一、施工錯失,致業主遭受損失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合格技術人員施工者。
  三、未得業主同意擅自變更合約、圖說施工者。
  四、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越級承包工程者。
  五、未依第四條之規定,僱足技術員工,經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限期補僱而未如期辦理者。
  六、違反第八條之規定,經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限期補辦,未如
      期辦理者。
  七、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者。
  八、在一年內曾受本規則警告處分三次以上。
  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為前項之處分,得以公告為之。

  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冷凍空調工程業,在一年內不得以同名或同址,申請
  辦理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

  未領有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證之廠商如辦理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時,經
  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施行。